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吳秀琴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四計算),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還本金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繳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吳秀琴)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四計算),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還本金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繳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甲○○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