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0九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 蘇光偉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狀誤繕為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加碼年息0點三二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且除前揭違約金外,並應依前揭約定借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詎訴外人蘇光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借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借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三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