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所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素行不良,曾於(一)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九月、三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又於(二)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第(二)部分之案件與第(一)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二)部分之刑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部分殘餘之刑期,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復於(三)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此部分與前二部分案件亦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先執行第(一)(二)部分之殘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部分刑期,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避免警察臨檢,與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二、三月提供相片一張予「阿彬」,再由「阿彬」將其因不明原因所持有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換貼甲○○之相片變造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交付甲○○,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在台北市○○街○○號三樓被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該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未及行使,即被識破。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變造之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變造駕駛執照之罪與阿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一)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九月、三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又於(二)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第(二)部分之案件與第(一)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二)部分之刑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部分殘餘之刑期,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復於
(三)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據以撤銷前開假釋,因此部分與前二部分案件亦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先執行第(一)(二)部分之殘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部分刑期,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應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臨檢,變造他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惡性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行使,即被識破,犯罪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用以貼於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一幀,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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