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盛立興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又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經訴外人恆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之支票三紙,不料分別於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