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價購一九九二年式朋馳牌車九G-九四三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期應付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欠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未給付,按買賣約定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若有一期未兌收,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又屢向被告催討均未見效,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既無力清償,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原告業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又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前,原告尚毋庸負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叁第一項約定:分期價款及乙方(即原告)代繳其他規費全部清償時,乙方負責將車輛過戶予甲方(即被告),...」可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附條件買賣契約,故於被告未依前開約定履行義務前,原告即毋庸負使被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先舉證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卻以原告未交付標的物為其不依約給付價金之抗辯,顯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依法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卻無從說明何以契約成立至今,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絡或為任何請求,顯見其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受領標的車輛至今,始終拒不給付價金,仍無償使用標的車輛近一年,故此給付 遲延顯 係可歸責被告,應成立債務不履行,被告為冀求不法利益,竟妄言未曾受領標的物,其無端爭執顯無理由。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郭青青 、 魏宏俊 ,並提出本票、車輛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確實有買賣汽車的事實,但是我沒有看過車子,直到我收到罰單才知道,我否認車子有交付。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是我簽名,印章是我的沒有錯。我至今都沒有看到車子,我收到監理站的罰單才知道有這台車的存在,我有找原告,但是他們不理睬。車輛是我買的,被告丙○○、乙○○兩人是保證人。如果原告有交車子給我,我就願意履行契約。
(二)被告乙○○部分:本票是我簽發的,是我哥哥甲○○拿房子去辦理汽車貸款,當時我哥哥要買中古的賓士汽車,從辦貸款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車子。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惟於交車後屆期仍未繳付任何一期款項,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金,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甲○○、乙○○辯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等語;被告甲○○並以:倘原告願交付系爭車輛,其亦願意給付前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買車,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並由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均未繳任何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本件原告主張業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車輛一節,為被告乙○○、甲○○所否認,查:本件經訊問證人即辦理貸款之功德汽車有限公司會計郭青青證稱:「...交車時是三、四個人來,車子鑰匙交給其中一人,我不清楚是何人,交車當天甲○○有去,車子的確有開走...約九月十二日或十月十二日交給被告(指甲○○),但不確定。簽名(交車)部份我不知道,我不確定誰當司機...不知被告(指甲○○)有無簽名...交車大約在下午三點左右,因為我當時要去銀行時,他們已經準備要走了。」等語;證人魏宏俊陳稱:「交車時他們來了
三、四個人,我不清楚鑰匙交給誰... 阿德 於九月時把車子開回功德汽車公司,交車在十月十二日。大約是十月十二日下午三、四點」等語,依上開證人郭青青所述,僅指被告甲○○有至現場及該系爭車輛有開走,對該車鑰匙是否交付予被告甲○○及甲○○是否有開走系爭車輛,則無法明確證明。又證人魏宏俊則僅證明有人要買車及有交車,對是否交車予被告甲○○一節,亦無法證明,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原告主張業已交車予被告甲○○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主張倘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其亦願意給付價金等語,其用意即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第壹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期間及給付金額:甲方向乙方所購買之車輛總價為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整,除頭期款外,每月...合計新台幣叁萬伍仟零叁拾陸元整,自交車日起算,每一個月壹期,於每月第十五日支付。」是依上開兩造之約定觀之,原告依約有先為交付車輛之義務,待交車後,被告甲○○始有每月支付分期價款之義務,應足認定。本件原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甲○○,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甲○○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至被告乙○○、丙○○等既為連帶保證人,其主債務人尚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據此向連帶保證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與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