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丙○○向警方檢舉其停放在路旁之計程車未懸掛車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臉部,致其受有右側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有在現場,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一時氣憤才出手」(詳偵卷第廿九頁反面),於原審訊問中復供稱:「我以手揮過去,剛好打到他的臉,我有打他是真的」等語不諱(詳原審卷第廿頁),並經告訴人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鼻出血之傷害,亦有其所提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後否認犯行,拒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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