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之錢櫃KTV七樓某包廂內,拾獲離某不詳人士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其內含有以乙○○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月三日起至同月九日止,連續共計八十三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其女友 劉佩淇 或某不詳人士,致使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控制機房儀器誤為係乙○○本人或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所撥打,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所生電話費用紀錄於乙○○帳目上,甲○○則藉此獲得免繳所撥打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後因乙○○接獲前述費用之帳單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拾得前揭行動電話,並用之撥打之行為。然辯稱:不知右開行為係違法,伊自己也有行動電話,並無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放在身上僅為等待失主會否撥打該電話前來尋物,而無意中打打看云云。經查,就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證人劉佩淇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六頁、第四十三頁參照),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八十九年八月份通聯記錄在卷足憑(上述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七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且查被告前後撥打之次數高達八十三次(右開通聯記錄上星號共有九十個,然被告自書僅撥打八十三次),顯見被告有利用該侵占入己之行動電話與門號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得利之犯意,被告辯稱無意中撥打,洵與常情有違。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如本件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後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撥打之次數、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