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付款四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依約僅得佔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給付第一期價款即四千四百元後(起訴書誤載為並未繳付任何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繳付其餘分期價款二萬二千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將該標的物自約定地點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僅繳付頭期款,即未再續予付款,惟矢口否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為盟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盟泰公司)之負責人,該機車乃係為公司之外務員 廖志成 購買,由盟泰公司繳付頭期款,其餘分期價款則應由廖志成續予繳付,機車真正使用人為廖志成,嗣廖志成離職後,即不知機車情形,其並未將標的物遷移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買賣方式向東元公司買受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債務人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 林鑽勳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復有雙方簽定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及甲○○擔任發票人之本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為系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甲○○於給付全部價款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將該機車置放於原買地址即台北市○○○路○○○號,不得任意遷移。甲○○既為該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即應受契約約定條款拘束,縱其將機車交付與他人使用,仍不能免除其契約責任,則被告甲○○所辯,其業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該機車係屬他人所有,應由他人負債務人義務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於繳付頭期款後,即未續予繳款並將該機車自約定地點遷移之事實,業據東元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於繳付頭期款後,即未再續予繳款,嗣東元公司人員至約定機車置放地點查看,始知該機車已遭遷移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十九頁),則被告甲○○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為圖免繼續依約繳納價金而遷移該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不負債務人責任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機車價款,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