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或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權,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設攤銷售前開盜版光碟片,並參酌販售盜版光碟片數量僅有二片,且事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二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