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趁其在乙○○○股份有限公司吉安營業所(下稱花東公司吉安所)擔任業務代表期間,利用承辦代收公司客戶 彭慶郎 車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代收之車款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挪作繳交其所購置東海三街房地產頭期款項之用。嗣遭公司發覺上開侵占情事,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先行償還公司部分款項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二、案經花東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臧新民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及花東公司簽呈、交車程序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其未思及法律規定之嚴重性而觸法,事後雖表明願意償還侵占款項,然除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調查時,又當庭清償二萬元外,剩餘款項迄未履行,並斟酌其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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