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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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
,因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遭竊後經人停放該處,而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旋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YAY-921號重型機車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一七一之十五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供竊取前開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把。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時許,應予更正),行
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見 劉昆松 所有供其妹庚○○騎乘之IAR-44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並未取下,遂乘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IAR-440號重型機車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供己騎用。
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連城二號乙○○○住處前,因見大門並未關妥,乃乘機侵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循室內樓梯攀上至該址二樓房間內,正著手翻動室內物品搜尋財物之際,為印尼籍女傭RUSMINISARKUM聽聞聲響前往二樓房間查看而發現,甲○○旋迅速下樓逃逸,而未能得手。嗣經乙○○○報警,並將甲○○所騎乘而停放在屋前之IAR-440號可疑重型機車牽至對面停放;其後甲○○為取回該機車復回至該址附近排徊,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德市興仁里庄頭九號前,為據報趕赴現場之警員逮獲行跡可疑之甲○○,並在甲○○身上扣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把,而查悉其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進入八德市連城二號乙○○○住處行竊未遂。
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前八德國中旁
之空地,見丙○○所有未懸掛車牌(原機車號牌000-000號,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十二衖三之二號前遭竊)之引擎號碼ET553221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乃以徒手竊取將之牽移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前,再將該輕型機車之引擎拆卸堆放於住處門前屋椽下方,車身則藏置在住處之廚房內,以伺機替換零件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經巡邏警員發現甲○○進入屋內形跡有異,警員遂依下堆置在屋椽下方之機車引擎號碼,查得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業經報案失竊,而查獲。
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見戊○○
○所有,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失竊之車牌000-000號三陽一九九0年份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發動該機車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供竊取前開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把。
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瑞豐國小附
近,見丁○○所有,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十二之二號地下室停車場失竊之車牌000-000號三陽一二四西西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並未取下,遂乘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ITM-696重型機車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八德市○○路○段○○○○巷五十五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乙○○○、丙○○、戊○○○、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卷第六頁、第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卷第八頁、核退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見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九頁、偵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八頁),及證人印尼籍女傭RUSMINISARKUM於警詢中指證之筆錄相符(見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卷第十頁),並有YAY-921號重型機車被害人己○○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IAR-44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庚○○所立贓物領據(劉昆松所有,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RUSMINISARKUM指認被告甲○○照片,QCC-865號輕型機車被害人丙○○所立贓物領據(引擎號碼ET553221號,價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MF7-791號重型機車被害人戊○○○所立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ITM-
696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丁○○所立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卷第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卷第十三頁,核退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十六頁、偵字第六三五號卷第十三頁,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偵字第三0二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另有被告甲○○所有分別用以竊取YAY-921、MF7-791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各一把扣案可證。次查,被害人己○○、庚○○、乙○○○、丙○○、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調查證據提示該等被害人之指述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又,前揭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被害人贓物領據由各被害人親自簽名書立,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是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故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日間直接由未關妥之大門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已著手搜尋財物,因印尼籍女傭RUSMINISARKUM聽聞聲響前往二樓房間查看發現而未竊得,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其餘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五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所示之竊盜犯行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甲○○前曾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示竊盜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所為利用他人未注意時伺機行竊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在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公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為論告時,雖曾陳明請求考量被告甲○○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甲○○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六次竊盜犯行,但觀諸渠犯罪情節,其中五次利用他人未注意之際伺機行竊他人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次,於日間由未關妥之大門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盜,因印尼籍女傭聽聞聲響前往二樓房間查看發現而未竊得,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參以被告甲○○於案發後已坦承其全部犯行等情,衡諸比例原則,本院因認其所處徒刑以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為適當,而毋庸為交付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指明。另查,扣案如事實欄一之
㈠、一之㈤所示之鑰匙各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供竊取車號000-000號、MF7-791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機車鑰匙,原即係插在失竊之機車上,並非屬被告甲○○所有,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有間,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