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係臺北市公車處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號公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公車總站時,其應注意汽車左轉時之左側車輛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由 薛蔭保 所駕駛,後座搭載 葉紋伶 之車號000—二五二號重型機車,由同方向後方駛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均竟疏於注意,被告所駕之上開公車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左轉,薛蔭保駕駛上開機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至來車之車道內,欲由被告所駕之公車車身左側超車,惟煞避不及,薛蔭保所駕上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上開公車左前輪,致薛蔭保所駕機車人車倒地,造成薛蔭保受有右足壓挫傷,葉紋伶受腹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臺北市公車處之公車駕駛員,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二○號營業大客車與薛蔭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五二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葉紋伶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路段係雙向單線車道,伊先看左後視鏡確定後方並無來車,打方向燈後欲左轉回總站,當時車速僅五公里,對面車道車輛均已停下等待伊轉彎,惟於轉彎至一半時,薛蔭保駕車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隨即撞上伊駕駛之公車,薛蔭保係從後面轉出來,伊沒辦法看到,因此無法閃避,並非伊去撞薛蔭保,伊應注意者均已注意,並無過失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二十張、車損照片十七張、被害人 葉伶紋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簡稱用路人),不論行人或車輛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且交通主管機關為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及交通之便利,劃分道路以分別供車輛或行人使用,而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即使車輛不因不依遵行方向任意行駛而發生交通危險,此為一般駕駛人對於道路使用上之一般認識,應非特殊專業者於其專業領域始得明瞭之知識,屬於所謂信賴原則之範疇內;(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一規定應於汽車駕駛人在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因有過失而疏於注意防範致發生車禍事故時,方得課以該汽車駕駛人以肇事責任。惟本件車禍地點發生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近臺北市公車總前,該處道路係雙向二車道,除臺北市公車總站前之轉入缺口處未劃有雙黃線外,其餘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本件車禍當中,薛蔭保騎乘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後方,兩車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內,本無兩車併行間隔之問題,反係行駛在後之薛蔭保應與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其肇事後之位置,車頭距車前雙黃線為二點一公尺、車尾距後雙黃線三點五公尺,顯見其並非在分向限制線處違規左轉,並無何違規情事。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在可轉彎處左轉時,除注意左側來車道之行車動態及其車前狀況外,實無從預料左側來車道竟會有逆向行駛之車輛,並非其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存在。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薛蔭保駕駛重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九○一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同上相驗卷第六一頁)。至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二四四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雖認「薛蔭保駕駛重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陳文辰 (即被告)駕駛營大客車,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之動態,為肇事次因」,惟如前所述,被告駕車在上開路段左轉時,依信賴原則,無從預料左側來車道竟會有逆向行駛之車輛,亦非其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之動態等情,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係被告薛蔭保騎乘重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左前側車身所致,被告依信賴原則,既無從預料其左轉時其左側來車道竟會有逆向行駛之車輛,且無從予以注意防範,尚難僅憑被害人葉紋伶之死亡結果及被告薛蔭保所受傷勢,即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葉紋伶之死亡及被告薛蔭保所受之傷害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左轉之際,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被告左轉之處為該路段分向線缺口,薛蔭保於此未劃分分向線路段即可依規定超車,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處時,依法仍負有注意其左側是否有其他車輛義務,被告於此情形下,未能注意左後方有薛蔭保騎乘之機車,難脫免過失責任,被告既已違規,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機車駕駛人薛蔭保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惟訊之被告則堅稱其於左轉時有打方向燈,兩方各執一詞,參諸機車駕駛人薛蔭保於本件車禍亦負有過失責任,所為供詞有脫卸責任之虞,不足盡信。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現場雖有路段分向線缺口,惟其設置目的係使被告所駕之公車左轉進入停車場,初非允許直行車用路人超車之用,被告車左轉既未違規,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