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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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筆
陸志榮
游朝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文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11年11月9日13時40分之前某時許,在高雄巿橋頭區三仙路23號廟宇附近公園內,聽聞其堂弟 劉文彬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公園之戶外卡拉OK店遭告訴人 吳子翔 (原名 吳福裕 )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該卡拉OK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在場之被告陸志榮、游朝雄見雙方肢體衝突,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陸志榮先趨前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游朝雄亦徒手與告訴人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及鼻部挫傷、上門牙及犬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