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證人 吳海燕 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已遭遣返中國大陸,未曾於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而本案係於93年4月9日始繫屬地方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適用,故吳海燕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當無從採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證據使用,且吳海燕未曾到庭作證,顯然屬於未經調查之證據,具備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又證人吳海燕經聲請人多次與之聯繫,吳海燕終於回信,其信中提到:「我又不認識你」、「因為我不認識你也沒有看過你」、「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你」、「公安的說,不管你是真是假,只要你配合我們,你很快就可以回家,我們也可以結案」,此足證證人吳海燕將有為聲請人於審理庭作證且經詰問之可能性,此即具備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另基於吳海燕之回函,輔以 姚志壯 於一審審理中所述之情形,可知本件應純係姚志壯為幫助吳海燕返回大陸,而對聲請人甲○○為虛偽之指認,此一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去甚遠,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二)聲請人於事實審之審理程序中,要求傳喚吳海燕在台之假老公 胡明 和,但 胡明和 並未出庭。而鈞院以胡明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58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已到庭自白不諱,該案亦認定胡明和與聲請人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胡明和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10時30分於地院拘留室訊問時曾陳述:「……我跟她(指吳海燕)假結婚是朋友 潘志明 介紹的……」,且事後尚有胡明和親筆書寫之陳述狀,內容載明本件確實是97年7月9日由「 阿生 」帶隊與潘志明三人一同前往大陸,伊根本不認識甲○○。準此,本件介紹胡明和假結婚之人絕非甲○○。而潘志明究竟為何許人?此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雖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然於事實審判決後始行發見,並可調閱潘志明口卡供證人胡明和指認後予以傳喚,此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本件再審聲請之所謂「新證據」,具有事後發見之「嶄新性」甚明;又胡明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58號之簡式審判中曾陳述:
「證人吳海燕說是假結婚是實在的,其餘不知情。」且依據胡明和之歷次筆錄所載,均未提及聲請人甲○○,至多僅提及潘志明之人,則胡明和是如何與聲請人甲○○認識?是如何與聲請人甲○○討論假結婚之事?並未見其說明,且胡明和陳述稱:「證人吳海燕說是假結婚是實在的,其餘不知情。」則其「不知情之範圍有多廣?」亦涉及本件聲請人甲○○犯行之認定,本件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亦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復依據胡明和提出之陳述書內容,其澄清並不認識甲○○,且其認罪部分僅關於93年訴緝字第258號判決書中所載「假結婚部分」,其餘超出部分並非其可知悉,無從為證,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案所為之採證明顯出於錯誤之認知,胡明和於聲請人之案件中亦屬未經審酌之證人,具備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二要件。
(三)原審並未傳喚證人 邱志鈞邱林悅 等人查明吳海燕取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究係橋新旅行社何人交予被告甲○○,逕以證人邱志鈞於一審所供內容遽予認定此部分事實,此係未經調查之證據,具備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之要件。
(四)本案卷內所存在之甲○○入出境資料調閱時間為民國91年12月16日12時55分,為姚志壯與吳海燕分別製作第1次與第3次筆錄前,可知本件指認甲○○之過程充滿矛盾,是此項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具備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迭經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駁回抗告確定)、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駁回抗告確定)、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及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抗更字第3號(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235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程序規定,且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人因本案未到庭執行,已於97年5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中檢輝執富緝字2918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通緝前後迭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所據理由或屬同一原因,或屬不符再審之理由,已據本院迭次詳予說明,冀其勿再浪費司法資源,或提出確實得據以再審之事由始為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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