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六七、一七二五○、一七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準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對於欲加逮捕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即警員 侯清陽 、 冉秉軒 (原名 冉祥宏 )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脫免逮捕,確有當場對之施以強暴,致渠二人受傷之犯行,已一致供證明確,渠二人於案發時在竊盜現場,欲逮捕行竊甫得手之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否為脫免逮捕,而對之施以強暴行為,乃直接面對接觸,親身感受,進而予以制服之人,對之自無不識不明之理。是要不能僅以侯清陽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事後傷勢判斷,上訴人應有攻擊伊,如近身掙脫發生拉扯,不可能造成伊背後之傷勢等語,乃認所證係依事後傷勢所為個人推測之詞,即不能認所證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亦未於判決內特加說明,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所長 楊龍啟 及警員侯清陽、冉秉軒於案發當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所具職務報告,已明確指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激烈拒捕,而與警員發生格鬥扭打,約五分鐘之久,致侯、冉二人受傷屬實,要不因該分局嗣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對此未加載敘,即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準強盜犯行。另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二樓有聽見打鬥聲,下來看時,警員已將上訴人抓住帶到一樓等語,渠於上訴人拒捕,而對警員施以強暴時,縱未在場,然渠因聽聞上訴人與警員之打鬥聲,乃認上訴人有拒捕反抗情事,此項判斷亦無何悖於情理,原判決採信該證人於第一審之供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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