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自首之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係警方經檢察官指揮,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上訴人始供出槍、彈藏放處所,並帶同警方起出槍、彈,僅能認係自白,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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