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
5巷4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本件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而原告為民國92年生,為無訴訟能力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賴淑華 代為訴訟行為,惟本件非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顯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自應定期間命補正。至原告雖以特別代理人代為起訴,惟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特別代理人之選任須以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要件,而原告並未釋明前開要件,是原告由特別代理人提起本訴,其代理權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