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葉清坤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求為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合計六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予刪除等情。惟查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除執行費用外,其餘債權額僅為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包括裁判確定之債權本息及訴訟費用額),而系爭分配表列載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全數優先受償,其普通債權額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可分配二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不足額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可得增加分配金額至多為三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即謂其上訴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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