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告訴人 林聖貴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二三號卷(下稱他字卷)內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撤回告訴狀)已載明:「當時兄弟姐口頭約定將印鑑證明交予大哥甲○○處理。」,且告訴人 林秀英 自繼承登記完畢後,從未要求取回權狀或查看陸續登記之情況,甚至於知悉系爭房屋過戶至 林莉芸 名下,均未提出質疑、異議、訴訟,是系爭撤回告訴狀,就外觀形式已足以構成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爰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原審法院經依職權調取他字卷查明,林聖貴確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系爭撤回告訴狀,顯見系爭撤回告訴狀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卷內,並非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其後始行發現者,揆諸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意旨,與首揭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不當,徒稱系爭撤回告訴狀可使林秀英、 林鈺英 等人證詞之憑信性受到質疑,應可暫列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