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少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少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少文自民國107年7月15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KAC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萬大路欲移車至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停放。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寶興街口處,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控制機車,追撞前方 林憲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後倒地,薛少文因而受有鎖骨斷裂、左右手腳擦傷之傷害(林憲紘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薛少文送醫救治,並於翌(16)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少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速偵卷第17-21頁、第83-8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3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人於飲酒後就周遭環境之辨識能力及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業經政府機關構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96年5月28日繳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飲酒對駕駛行為之影響自無不知之理,於本案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追撞前方機車,實不可取,再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另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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