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今彩五三九簽注單捌張、統計表伍張、獎號對照表叁張、彩注速查表貳本、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處,以型號、門號不詳行動電話或傳真號碼不詳傳真機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站〔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為由王正義自行選取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再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若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資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所有。嗣於103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注單8張、統計表5張、獎號對照表3張、彩注速查表2本、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義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
14至15頁、第17頁),復有今彩539簽注單8張、統計表
5張、獎號對照表3張、彩注速查表2本、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2月起至103年9月14日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係基於同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此外,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財物
,竟以行動電話、傳真方式簽注地下六合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8張、統計表5張、獎號對照表3張
、彩注速查表2本、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46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