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陳建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214247、32-BQD2142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一巷,經民眾檢舉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214247、BQ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09年5月21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214247、32-BQD21424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鼎力一巷為單線雙向車道,兩側無岔路,原告順車道前行,若使用方向燈,反而會造成後方用路人困擾。且鼎力一巷有二處民宅鐵門深鎖及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均非一般車輛可自由駛入,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門口更明白標示「禁止非垃圾車進入」,顯非一般自小客車可自由駛入,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
17:56:08-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號為0000-0
0,清晰可辨,由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地面繪設右彎指向箭頭、停止線、車輛引導線,並設置三色號誌(閃黃燈)及右側有設置「注意來車急轉彎」,前方有車輛引導線及安全方向引導標誌(輔2),原告車輛於右轉過程中均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17:56:19-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地面繪設左彎指向箭頭,並設置特殊閃光號誌,原告車輛於左轉過程中均未見左側方向燈亮啟…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於轉彎時,確實並未使用方向燈,事屬明確。至原告主張「鼎力一巷為單線雙向車道,兩側無岔路」乙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設置停止線、左/右彎指向箭頭、三色/特殊閃光號誌、車輛引導線及安全方向引導標誌(輔2),足認系爭路口確屬交岔路口;復經被告(交通工程科)查復略以:「依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狀況,旨案行駛路徑為交叉路口右轉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倘欲左/右轉彎自應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從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故原告所辯,實為個人見解,不足為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鑑於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爰車輛駕駛人未依循道路線型行駛,而遇有轉向、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汽
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4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1108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9年7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2447700號函暨檢附民眾檢舉光碟、地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9頁、第77至83頁),且經本院勘驗光碟在案(本院卷第96頁),此情可認定屬實。又查,原告先後遭2次舉發之路段路面雖設有停止線及右彎標誌,路旁則設有號誌燈,然該路段為一微向右彎之單線雙向車道,第一個設有號誌燈之路段左前方有一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之大門,第二個路段左前方則有一支線岔路以及「三教靈玄聖堂」「紫元宮」招牌豎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9頁);另查,依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行經左前方為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該路段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大門緊閉(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陳稱在該資源回收場未上班時段,該路段之三色號誌燈沒有運作,另外在另一個路口只有閃黃燈,並無設置三色標誌等語(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原告當時所在道路除上開資源回收廠及支線岔路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用路人行駛,又倘若原告未依原單向道路繼續前進,而欲前往資源回收場或支線岔路,則其車身仍需偏左行駛始能離開原本行駛之單向道路,並非循原路繼續直行,則原告循原道路持續前進而未偏離該單向道路,究竟係「於同一車道彎道續行」抑或「於交岔路口右轉彎」?即非無疑;且若要求原告於該彎道路段使用方向燈,亦非無可能造成後車對其行向產生困惑,被告未能整體審究現場道路整體情況、主支線道路分布方向、現場沿鼎力一巷道路行駛以及前往資源回收場、支線岔路等車輛之行車動向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該路段究屬於「於同一車道彎道續行」抑或「於交岔路口右轉彎」之情形,僅單純依照現場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即遽謂原告當時為右轉彎車輛,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