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丙○○特別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
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
㈠丁○○陳述被上訴人戴工程帽一事並不實在,退步言之,工程帽與交通安全帽
二者之安全性質不同,故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仍屬違規,被上訴人與有過失。㈡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
礎,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發回意旨,益證原審刑事判決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
㈠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詳為調查,
亦未詢問現場警員 林進南 ,遽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不具公信力,況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案件,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戴有工廠員工之工程帽,該工程帽對頭部之保護與安全帽相同。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邱綜合醫院就診結果,被上訴人目前仍無謀生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無法治癒。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丁○○。及提出刑事判決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邱綜合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被上訴人病情及調病歷資料;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被告乙○過失致死刑事卷證(包括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卷證),並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乙○之財產狀況;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至現場勘驗。
理由
一、上訴人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明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戊○○,有明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上訴人明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已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勝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明勝公司所有牌照JH-三六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下蚶上村閃光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李建良 由東向西,即由上村往廈北村方向行駛已過交岔路口行車分向線時,上訴人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被上訴人先行,而仍繼續前行,致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乙○所駕之大貨車撞及,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挫傷,經送醫後雖已出院但仍癱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上訴人明勝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上訴人二人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僱用特別護士看護費用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起訴狀事實誤繕為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八十萬元,合計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駕駛機車緊急煞車摔倒受傷,非上訴人乙○駕駛之大貨車撞及所致,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乙○有過失,但被上訴人未載安全帽及減速慢行,又未讓行駛在幹道之上訴人乙○先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明勝公司之大貨車於右揭時地與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後載 林建良 (已死亡)發生車禍,被上訴人頭部外傷等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為此次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查:
㈠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進南於該庭證述:
肇事當日閃光號誌確實故障,無正常運轉,::依現場圖來看機車已過了十字路口中心點,大貨車是比較靠近中心點分向線,有煞車來不及,所以偏向分向線,::大貨車右車頭之保險桿上之面板撞擊到當事人,有明顯的凹痕等語(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卷第二七-二八頁),證人即路過現場救助者 郭天合 亦同時證述:當場比對被害人發現位置並拍照;沒人移動過被害人等語(同上卷第三十頁),復有當場拍攝之貨車、機車撞擊位置等照片七張附於該刑事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相字第一二九二號相驗卷內可稽,被上訴人確撞及上訴人乙○大貨車之右車頭保險桿之面板而倒地受傷甚明,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自行摔倒及警員所制作現場繪製圖與實際現況不符云云,均無可採。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惟當日故障,即如同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不論何人有先行權,依前開法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肇事地點之上訴人乙○所行駛之車道寬十一公尺,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寬七.六公尺,乙○貨車煞車痕左長十一.二公尺,右長十一.一公尺,有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之現場圖可按,則上訴人乙○行駛車道為幹線車道,被上訴人行駛車道為支線車道,依前開法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經本院至肇事現場勘驗,在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於支線車道路口可清楚見幹線車道上之上訴人乙○煞車起點所在之來車;反之,幹線車道上對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亦可清楚見之,且本院所勘驗現場與肇事當時現場,除號誌燈之不同,尚無大差異,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比照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及刑事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稽。是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可見上訴人乙○之貨車,自應暫停讓上訴人乙○貨車先行,被上訴人違規冒然行之,再主張其已行至行車分向線,上訴人乙○應讓其先行云云,於法無據,殊無可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所各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法院判決均認被上訴人已行車至行車分向線,乙○應讓被上訴人先行云云(本院八十四年交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殊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違規未暫停讓上訴人乙○先行,但以肇事時該地點路面係舖設瀝青為一年以上未滿二年(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舖設瀝青,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附本院卷內可稽),及以當時貨車煞車痕距離,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上訴人乙○車速為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至五十公里之間,而當時路段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是以上訴人乙○雖未超速,但依前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以四十五公里以上將近五十公里時速行駛,再由煞車痕橫跨過交岔路口,上訴人乙○並未於交岔路口前即已先煞住停車,其抗辯已減速慢行停車云云,委無可信。故被上訴人雖違規,但上訴人乙○如未違反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應可於交岔路口前即煞車停住,而不致於因煞車不及撞及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乙○自應為上開法條所規定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義務已包括在內),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乙○有過失應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乙○之大貨車撞及後,致被上訴人頭部外傷等,經送醫出院後
,仍言語不清,下半身麻痺,不能行走,大小便不能自理,需人餵食,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料,無謀生能力,無社會行為,終生殘廢,無法治療之情,有邱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附本院卷內可按,且凡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其復原約一年時間,壹年以後復原的程度則幾成定局,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受到頭部外傷,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當時呈現動作遲緩與外界不易溝通之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附本院卷內,上訴人乙○雖於原審聲請對被上訴人囑託公立醫院鑑定其病況云云,惟於本院拒絕繳納鑑定所需費用,被上訴人亦拒繳納之,本院依上述醫院所載函、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載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並未載機車之安全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主張載工程安全帽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除以其特別代理人丁○○之陳述戴工程安全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自無可信。況縱為真實,因機車安全帽與一般工程安全帽在保護頭部安全程度不同,載工程安全帽顯不足以達到騎車保護頭部目的,故仍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載機車安全帽致被上訴人在肇事時未能減少頭部受傷機會或傷害程度,且被上訴人傷勢又在頭部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另上訴人前所抗辯被上訴人無考領駕照,惟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丁○○曾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呈上被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經法官驗畢發還,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顯然被上訴人並非無照駕駛,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為若干,此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乙○因過失而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應負過失責任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成傷,既經認定,自應負肇事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明勝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審酌之:㈠醫藥費及僱佣特別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計支出對醫藥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十四紙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業已為被上訴人支出其中二十萬一千四百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可請求為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原判決誤繕為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但核計總額時未錯誤)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特別護士看護費用八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六紙為證,依收據所載,應為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因起訴狀誤繕為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審僅准許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不服,本院僅得就原審准許部分金額審酌,依被上訴人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呈昏迷狀態,加上身體癱瘓,雖有家人幫忙照料,但或有不便,未能全天侯陪伴照料,乃屬人之常情,且為重傷病患所必要之護理,不違經驗法則,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醫藥費及特別護士看護費用共可請求金額為六萬二千五百零九元。
㈡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挫傷,經送醫後雖已出院,但仍癱瘓,記憶全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達於難以治癒之重傷程度,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於前述,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五年後自大學業服役期滿二十四歲開始工作至六十歲退休止,可勞動年數為三十六年,以八十三年最低每月薪資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方式,即每年年薪為十六萬二百元(13350元×12=160200元)因被上訴人係一次請求,應依 霍夫曼 式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又因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滿二十四歲起請求工作損失賠償,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始可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乙○,即為一次請求,則被上訴人可請求期間應為距繕本送達後第四年至第三十九年,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方式為以霍夫曼式計算第一至第三十九年金額,再扣除第一至第三年金額:160200元×0000000000-000000元×2.00000000=0000000元),被上訴人只請求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應係計算四捨五入之誤差),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乙○之過失致受傷現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已於前述,其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云云,委無可採。查,被上訴人因此傷害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所受精神痛苦甚大,而被上訴人受傷時將近成年之年青人,尚未就業;上訴人乙○為貨車司機,在八十六年報稅薪資所得二十多萬元,有車輛一輛,上訴人明勝公司係以汽車貨運業為業,公司成立資本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此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附之資料、所得稅單、明細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之明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本院卷可按,本院認斟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之慰藉金為適當。
㈣綜上各項,合計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即被害人有未讓上訴人之車輛先行及未載機車安全帽,造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及上訴人乙○前述過失程度,本院認前述賠償金額應減至為三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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