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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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禾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之房地,授權出售之期間為自本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如中途自行或經由第三人銷售系爭房屋,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委託金銷售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上開契約履行至同年五月中旬時,原告得知被告同時又委託他仲介公司銷售,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已應支付違約金,基於被告之懇求,原告乃同告意僅收總價百分之二即十八萬元,被告嫌太貴要求減為十五萬元,原告不允,尚未協議完成之際,被告又於同年月下旬改稱已終止委託他人銷售,請原告盡力銷售,原告不疑有他,全力廣告銷售,耗費無數人力物力,惜仍無法於授權期限即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前售出,只得作罷,嗣經調出土建物謄本發現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已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七月八日過戶登記完畢,民事上,依民法第一五六條原告前允以十八萬元和解之要約已其拘束力,爰不再讓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二樓之房地,授權出售之期間為自本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如中途自行或經由第三人銷售系爭房屋,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一條第三之三款規定,支付委託金銷售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然無法於授權期限即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前售出,嗣經調出土建物謄本發現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已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七月八日過戶登記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而依上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李品琦 ,被告顯有違約之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甲方(即指被告)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銷售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甲方應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本契約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業經兩造定明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被告既未依約由原告代銷售,反於委任代銷期間內逕私下轉賣他人,則原告基於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非無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酌減,係由法院職權行使之,並不待債務人之抗辯即可予以核減;至於數額是否相當,則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原告雖主張依一般房屋仲介之約定違約金為售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並舉訴外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云云,然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本須依一般客觀標準、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以每個具體個案所涉情節皆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所舉之上開案例而為憑斷,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訂之售價為一千一百萬元,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所花費之時間、心力,然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等情狀,並考慮其他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五十五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至十八萬元,方屬正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