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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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廢棄第一審判決。
二、右廢棄部分,求為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契約並無合致,契約自未完成。且利息為兩造所爭執之部分,上訴人主張五.八,被上訴人當時告之為五○八.九,相差一百倍。利率無約定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上訴人以伍拾萬貸予上訴人,四個月內獲息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與法不合。兩造約定為百分五.八,被上訴人無依約行使之意,並寄發劃單,金額、日期均違反雙方之約定,則違約者自屬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履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願支付開貸得金額及利息,惟被上訴人提出非法定利率之金額,強行占有上訴人之車輛,自難認同。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陳:
一、請求傳訊證人 張健君
二、請被上訴人提出劃撥單正單及合約正本。
三、申請鑑定契約文字及用印先後順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貸款契約書所定之繳款金額及時間及係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櫃檯繳款或經由銀行轉帳方式之情形,今上訴人要求用郵局劃撥方式給付本息,則上訴人自應負擔劃撥費用,及郵局作業時間拖延所生之不利益,然上訴人據此而推斷該契約未有合意,顯然於法未合。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曾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雙方就繳款方式約定由上訴人以開立票據用以清償渠按月付款之金額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整,並載明在申請書中。詎事後上訴人又改變心意,要求改用郵局劃撥方式給付本息,被上訴人基於服務消費者之理念,乃應允渠之要求,惟因此所生之劃撥費用及郵局作業時間拖延所發生之不利等,當時均有明白告知渠。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張健君先生,雙方當初就契約內容已有合意,上訴人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章後,卻向 張君 偽稱有事要離開,剩下內容委由張健君先生依申請書之內容加以填寫即可,基於服務顧客,乃依所請予以辦理。
三、上訴人並無法定解除契約情形,卻任意片面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效。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著有明文,職是,若當事人有約定,即應從其約定,自無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適用,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動產擔保契約,雙方已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自無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適用,此可從上訴人就月付金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並不爭執可證,且上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起訴狀中,承認渠開立本票五十萬元、利率百分之二十,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之陳述中可知,上訴人對利率百分之二十早有合意。惟上訴人在本院卻稱被上訴人當初與其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五,核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且若利率百分之五,反推月付金亦不可能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由此可知利率之爭執,純粹只是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所捏造之藉口。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陳:契約貸款申請書。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其以其所有之BMW牌三二五型一九九二年份自小客車向被告申辦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六十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原告依約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各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詎原告簽約後所收受被告之劃撥單上竟載明原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交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顯與被告於簽約時告知原告之給付日期及利息計算結果不同,且被告亦未寄發契約書原本交由原告收執,顯有違兩造簽訂契約書之第十八條之規定,自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不能,原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又因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經被上訴人拍賣,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金額。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兩造間契約並無合致,契約自未完成。且利息為兩造所爭執之部分,上訴人主張五.八,被上訴人當時告之為五○八.九,相差一百倍。利率無約定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上訴人以伍拾萬貸予上訴人,四個月內獲息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與法不合。兩造約定為百分五.八,被上訴人無依約行使之意,並寄發劃單,金額、日期均違反雙方之約定,則違約者自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履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願支付開貸得金額及利息,惟被上訴人提出非法定利率之金額,強行占有上訴人之車輛,自難認同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系爭不客車向被上訴人申貨動產抵押借款,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所載,經原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核貸金額撥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經動產抵押登記。而本件兩造約之利率並非百分之五.八,而係五○八.九個基數,上訴人所收受之刜撥單上日期係因郵局之前置作業而提前五日,月付款則因郵局手續費而相差十五元,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起即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書面催款,上訴人均未予支付,被上訴人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動產抵押權,是上訴人請求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陳:契約書所定之繳款金額及時間及係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櫃檯繳款或經由銀行轉帳方式之情形,今上訴人要求用郵局劃撥方式給付本息,則上訴人自應負擔劃撥費用,及郵局作業時間拖延所生之不利益,然上訴人據此而推斷該契約未有合意,顯然於法未合,況本件上訴人與張健君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上訴人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之原因,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前提須侵害行為不法,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在先,嗣後不履行返還借款義務在後,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何來不法侵害,既無不法侵害,則侵權行為自無從成立等語。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以其所有之BMW牌,三二五型,一九九二年份,牌號IM六六六三號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申辦動產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六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依約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各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業不爭執,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實施動產扺押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
㈠、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之利率約定為百分之五.八云云,依證人張健君所證:本件貸款金額為五十萬元,分二十四期攤還,每月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原欲以支票給付,申請書上有寫支票及存款帳號,後來對保時即約定用支票,但上訴人嗣表示欲改用郵局劃撥方式付款,以每月繳款之基準日,郵局匯款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元為匯費,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五○八.九六(每一萬元)之基數,本利共二五四四八元再乘以二十四期等語,再參以上訴人自陳:每期之分期付款均未付過,...基數如何換算利息,一般人對於基數並不清楚,有用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將合約正本寄給我,第一次收到付款單後即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復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可證,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底時第一期款即未繳交,延至被上訴人通知第二期款時,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張於收受第一期款之劃撥單後立即表示爭執一節顯與事實有出入。況依上訴人主張之利息百分之五.八甚而低於一般銀行定存利率,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之貸款利率即高於存款利率之實務運作,上訴人未能舉證與被上訴人合意之利息為百分之五.八之積極證據前,對於上訴人主張部分尚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意思未合致部分,即非可採,兩造之契約應屬成立。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偽造契約上繳款金額及利息部分,蓋上訴人若無意思合致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自無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保後,即在契約上簽名之理。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以不符經驗法則之利率主張,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果行為人之行為無違法,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查被上訴人主張拍賣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基於行使動產扺押權利,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車輛動產扺押契約書可徵,則兩造之契約既屬有效存在,縱兩造間就債務履行之期間及郵局匯款手續費之負擔有爭執,均與車輛動產扺押契約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依車輛動產扺押契約實施動產抵押之權利,自難謂有何不法。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旨。則被上訴人既係依契約主張權利,難認有何「違法」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
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動產擔保契約實施動產抵押權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賠償二十五萬元即屬無據。原審判決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利息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勝負已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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