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上訴人 周光明 即祀公業 周元榮 管理人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巷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複代理人 楊秋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百玖拾肆萬柒千参百参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僅為程序判決,並無否定買賣為無效之實質確定力。茲訴外人 郭淑 緣於被上訴人正式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後,已依據伊與被上訴人所訂前述買賣契約,另行提起移轉系爭土地之訴訟。
二、關於前述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縱假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仍不足構成表見代理,然被上訴人現既為管理人而有權代理,則就簽約當時之無權代理行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使本無代理權之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取得代理權者,溯及使該買賣契約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被上訴人現既為該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則不論先前簽約當時是否為管理人,該買賣契約均為有效而無任何差異,故依該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顯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租金。故原判決援引無實質確定力之程序判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無可維持。
三、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縱曾於起訴前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積欠之租金,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催告時,其租金之請求已逾五年,更何況其於催告後,復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迨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三○條規定,其催告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縱假定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其亦只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積欠之租金(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即自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起算,則依原審認定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範圍者,顯無理由。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陳:
一、 郭淑緣 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起訴狀。
二、祭祀公業元榮派下員紀錄影本一件。
三、認證書及所附陳報變動切結書影本一件。
四、各級法院影本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減縮原訴之聲明部分,租金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計算租金,請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為0000000元,茲上訴人以時效主張應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云云,為此被上訴人減縮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四起計算租金。
二、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郭淑緣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駁回其訴,旋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亦經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駁回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非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無權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權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查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二號確定判決所闡明,當可佐證其主張殊無足採。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淑緣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資為免繳租金之依據。然查該契約當事人為淑緣,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上證二、三即祭祀公業大會紀錄、陳報變動切結書。然查各該項文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二號第八頁正反面判決理由闡述甚明,並且認定郭淑緣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亦難生效,而買賣契約既未生效,則其餘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亦失所據,同理可證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持無效之契約作為抗辯即無理由。
三、再查上訴人所謂訴外人郭淑緣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二件,一則無免租金約定,一契約雖於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本契約簽訂前,承租人甲○○或地上權人濟亨建設公司、正興營造有限公司,若有欠繳租金乙方聲明全部捨棄不再收取云云,係以買賣有效成立為前提,若買賣不成立或買賣成立以後積欠租金即無免租之約定,故未提及約定簽約後不繳租情事,適可佐證上訴人主張毫無足採。從該契約所約定正興公司按期繳租即可反證應給付租金。
四、上訴人以訴外人郭淑緣重為起訴資為解免租金依據,然查其重覆起訴於法不合。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四0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經查郭淑緣同一案件業經鈞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駁回其訴,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以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二號駁回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事實,從而可證重覆起訴之當事人受判決事項及法律關係與兩者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郭淑緣更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駁回其訴。
五、訴外人郭淑緣重覆起訴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郭淑緣知悉其契約無效,未經公告徵求異議,派下人員不確定契約無效,此從該案確定判決於理由闡述甚詳,則訴外人郭淑緣重覆請求顯然不合法,上訴人以該不合法重覆起訴案件作為抗辯殊無理由。
六、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業經判決確定無效在案,按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民法一一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及郭淑緣明知買賣契約無效無法辦理過戶,此從賣賣契約第三條註明價金給付方法第二款第二期...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時...」。第六款稅費負擔第一款「...因乙方(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立即辦理過戶時,則以法院判決移轉確定時為甲方負擔..
.」,足證於訂約時明知契約無效無法過戶。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陳:
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二、正興營造有限公司繳租金支票影本一件。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但其上設地上權面積為五0七平方公尺,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之一,地上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六二0,換算面積為一八三.五三四平方公尺,按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台北小城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小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 陳盈如沈振輝 在七十一年間於台北地方法院成立之和解內容,地上權人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日給付租金,租金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詎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即拒繳租金,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陳:利息部分減縮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四起計算。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亦經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認買賣契約不生效,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況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登記之地上權上面並無租金金額約定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訴外人郭淑緣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特約條款部分,已承諾免除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僅為程序判決,並無否定買賣為無效之實質確定力。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又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五年以上部分之租金顯已逾時效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上訴人同意或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給付金額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係計算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為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租金之金額減縮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為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其屬減縮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所擁有之地上權係由前手台北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轉讓予上訴人,而台北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則是在七十六年八月四日由訴外人陳盈如、沈振輝轉讓而來,訴外人陳盈如、沈振輝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應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薄謄本、基地租賃契約及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一0四0四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給付租金之說詞自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與訴外人郭淑緣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承諾免除上訴人租金債務一節。查被上訴人之上開承諾係以其郭淑緣間之買賣有效成立為前提,而被上訴人與郭淑緣間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認為契約無效確定在案,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略謂「...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程序,依內政部頒之規定須先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徵求異議後,由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再依規定申請管理人備查,有台北大安區公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函覆原審之北市安民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於當時並非係依前開祭祀公業清理要點所規定之程序所認定之原派下員甚明,從而當日所參加之派下員,是否確均為真正派下員?且有否均經合法通知?有無漏通知?自亦無法確定,故當時所為選任周光明為管理人及同意由其一人負責出售祭祀公業土地決議自均有違土地法三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尚難認為合法而生效...」足認前開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已為實體上之審酌,上訴人爭執僅為程序判決而無庸受其拘束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淑緣重為起訴(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六○號)資為解免租金依據亦無所據。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已明揭其意,從而,本件兩造之主張自應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上開免除租金債務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應依重複起訴之案件予停止訴訟程序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金額共計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逾此部分之諭知,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應予廢棄。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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