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明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盗,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石油新村對面乙○○、甲○○住處,利用借住該處之機會,乘 張氏 姊妹不注意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甲○○所有之車號000—四二○號(引擎號碼GY六D—二六七六○五)重型機車鑰匙,再接續持鑰匙竊取停放於張氏姊妹住處前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查,被告自承:為警查獲當時雖住於起訴書所載之台北市○○街○○號三樓三一二號之旅館房內,搬出該處後,則另改居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俗稱之「八條通」附近,直至八十六年五月底,方再搬到台北縣淡水鎮之現設籍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又本件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時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而該時據被告所述,係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二樓處,則被告於起訴時應係居住本院轄區,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土地管轄之規定:「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至灼,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於右揭時地先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四二○號(引擎號碼GY六D—二六七六○五)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鑰匙,再持鑰匙竊取機車等情,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辯稱:雖曾於乙○○處借住,但系爭機車與鑰匙係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向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借得,實不知該車為甲○○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接續於上開時地二次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鑰匙、機車為自用等情
,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此外前揭機車業由被害人甲○○領回,茲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相佐,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小張」交付機車、鑰匙,用以抵債云云。然:
⒈被告自始至終僅稱:知「小張」係二十七歲男子(八十二年時稱「小張」為二
十七歲男子),於舞廳認識,其餘不知云云,皆無法提供「小張」之真實年籍,可供查證之傳訊方式。
⒉復,被告於偵查中所留之「小張」CALL機號碼:「000000000」號碼
,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請人係名為「丁○○」之女子,且證人丁○○亦陳稱:該機子自申請後,即為五十八年次之子所使用,夫家姓楊等語,亦無被告所稱之「張」姓男子。
⒊被告再於本庭陳稱:乙○○認識小張,一定要找到乙○○云云,然經本院傳喚
證人乙○○到庭,經證人乙○○否認曾經認識「小張」男子等語,則被告又翻異改口:伊以為乙○○認識「小張」云云,前後矛盾。
⒋另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案發前經常居於張氏姊妹處,係因工作情形不佳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陳證情節相合,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綽號「小張」借車之原因則稱:八十一年秋季,出借「小張」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未有約定任何利息、亦無約定還款時間,「小張」因無法清償,方會以系爭機車相抵云云,是以被告出借金錢時,係連居住處所皆無法覓得之經濟狀況,然衡諸常情,於如此窘迫之經濟狀況,何有餘錢出借?縱於困窘中出借,又豈會貸與不甚熟識、不知真實年籍、無法主動聯絡取償之人?甚至並不謀求任何之利息利潤?⒌況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案發前一年方認識乙○○,經常至其住處借住,至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為止,即未再與其聯絡(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等情,以被告居住之常,豈有不識張氏姊妹用以代步之機車?是被告所辯「小張」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行竊取機車鑰匙,後於同一地點再竊取機車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竊車故意,客觀上在時間、空間均緊密相接,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好心借予住宿之機會,竊取借住人之機車,而犯罪後更無絲毫悔意,為求僥倖脫免刑責,則搬遷住址故意不對法院、檢察署陳報,置檢察官、法院傳喚、拘提為兒戲,恍若為賭,任令本院通緝近六年方行緝獲到案,至本院審理時,又卸責矯飾,堅持請求傳喚證人以實其自行編造之人物,致本院數度傳拘本件被害人、並囑託花蓮地方法院為訊問,浪費無數司法資源,但量其竊取系爭機車後,十餘日內即為警查獲,機車並無損傷,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造成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