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二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陳美彤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慶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自永慶房屋離職時,在各層主管審核下,已將應移交之物均移交清楚,未帶走任何資料,並經被告批准離職,而發給離職證明書,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利用任職公司法務課之際,將產權七審、產調注意事項代碼一覽表、新增異常標的一覽表、法務課列管危險客戶名單、二審作業審查標準手冊、台北市○○○段編號對碼產權七審分類表等離職時應移交之資料,據為己有未返還永慶公司,並將前揭資料帶至友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信公司)內,然被告上開指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被告所指自訴人未移交而擅自攜離之資料,並未出現在友信公司查扣之證物中,足見被告所為指述並不實在,而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告訴自訴人乙○○涉犯背信罪嫌,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永慶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現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有不正常攖奪公司營運資料之行為,乃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具狀告訴,並聲請搜索,果在友信公司之營業場所內查扣犯罪證物達二十八箱、一百二十五項之多,自訴人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獲不起訴處分,不過是所訴事實未能證明,並非被告「明知虛偽」而「捏造事實」,且自訴人在民事訴訟部分仍經鈞院民事庭判處自訴人洩漏公司營業秘密,違反勞動契約而判賠違約金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足見被告並無「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等情事。再自訴人既從事產權七審工作,必定持有公司發給之產權七審資料、產調注意事項代碼一覽表、新增異常標的一覽表、法務課列管之危險客戶名單、法務課之訓練資料等進行產權審查所需文件,惟其離職移交清單,僅移交圖書及剪報,未將產權七審資料移交,被告狀告自訴人未移交,客觀上並無虛構,且鈞院於勘查扣案物第十三號箱內,確有法務課所提供之①疑似高氯離子污染建築物、②法務課列管之投資客名單、③異常標的資料、④疑似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表等屬產權七審中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虛構誣陷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此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考。
1、查,自訴人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係以他人( 鄭森元 )之離職申請單、自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業務經紀人移交清單為據,惟查,離職申請單,係讓內部主管知悉申請人離職之意願,離職證明書係證明申請人確在該公司任職及任職之時間,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持有產權七審等資料,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對自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中之理由係以永慶公司對乙○○之指述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因認無積極證據可證係從乙○○處流出產權七審資料為其處分之依據,對甲○○是否「明知」一節,亦無認定,依諸前揭判例要旨,實不得僅依乙○○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即可認定被告甲○○有明知而故意捏造之事實,至業務經紀人移交清單,係加盟店或直營店員工離職時之移交清單,與本案並無關涉,實難比附援引。是自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甲○○對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係出於故意捏造。
2、次查,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在公司法務課擔任法務助理一職,負責產權七審中第二審之初審工作等情,除自訴人並不否認外,並有自訴人所書之八十七年一至三月季考核評分表、工作紀錄、產調人員二審作業量統計表等附卷可查,而產權七審之第二審之內容係確保與客戶權益攸關之屋齡、面積、產權及使用權等資料絕對正確,並對可能出現之危機提出預警,嚴格要求店頭協助客戶改善等事項,亦有永慶公司之產權七審宣傳單一紙在卷可參,自訴人新任產權七審之第二審審查,究應審查何內容,永慶公司自應有一套標準以為遵循,不可能任由自訴人隨意審查,此觀諸卷內乙○○之工作紀錄表所載,每一審查事項均列有代碼(如2003、2004、9905、9906等)自明,每一項內容既有代碼,表示公司已將審查內容規格化,而為使審查者知悉代碼所應處理之事項,自有代碼一覽表及代碼所指稱之內容以供比對,否則審查者豈非無所適從。再觀之自訴人之工作紀錄表,其確從事審查房屋之屋齡、面積、產權、使用權等二審之事項,其中物件編號AA041350、AA042928等案件,自訴人還提出輻射污染檢測之建議,足見自訴人審查程度相當深入,已非形式審查而已,而疑似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表為產權七審資料之一種,亦經 陳志榮 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六八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敘明,自訴人既能建議經紀商為輻射污染檢測,則其手邊應有疑似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表之資料可為參考,另欲從事其他產權深入之審查,其亦應持有其他二審之審查資料以為憑據,否則豈非無標準可循。又查,前案在友信房屋內扣案之證物,其第十三號箱內,確有「法務課所提供」之①疑似高氯離子污染建築物、②法務課列管之投資客名單、③異常標的資料、④疑似輻射污染建築物資料表等屬產權七審中之資料在內,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該四項資料附卷可稽,而永慶公司所告之十位被告中,在離職前,僅自訴人係任職於法務課,其餘被告不是店長就是主任或經紀人,有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六八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所載為憑,自訴人是惟一法務課之人,其手邊既持有產權七審資料,離職時又未將此資料列為移交事項,有移交清單可證,而十位被告中之一之陳志榮為自訴人之夫,故被告甲○○懷疑該四項產權七審資料是任職於法務課之自訴人為幫助其夫在友信房屋之事業而提供或流出,而有背信之事實,實屬合理之懷疑,並非全然無因,則其告訴自訴人背信等犯嫌,實無捏造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既非虛偽告訴,依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其有誣告之罪嫌,自訴人僅以其被訴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即遽指被告有誣告犯嫌,尚屬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指稱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