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於酒後已意識不清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騎乘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街玉成公園人行道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於行經南港路三段、玉成街口時,因酒後駕駛偏行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且經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O六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醉不能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酒醉云云,經查:被告被警查獲時,經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一點0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且屬輕度至中度中毒,已影響駕駛,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已屬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程度,此亦有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所附之呼氣酒精濃度及中毒症狀表一份附卷供參,且證人即承辦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騎車確實有偏行的現象,有酒醉駕車的情形,且未戴安全帽才被攔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致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騎乘偷竊所得之贓車,竟仍恣意於酒醉狀態中危險駕駛,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某不詳年籍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旁,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贓物,竟仍予收受並供己騎乘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數次調查中,固均供稱一不詳姓名之人於被查獲前約一星期,在上開玉成公園內,將該機車借給 伊云云 ,然其對借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始終無法指述,以供本院傳訊調查,則是否果有其人,已頗啟人疑竇,且被告對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來源,於警訊中先則稱是借車時已插在機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後則均改稱是該不詳之人交付等語,是其所供前後不一,則上開機車是否確為該不詳之人所交付,亦頗有所疑;而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且在未經提示被害人警訊筆錄之情況下,被告所供稱之竊車時間(於被查獲約不到一個禮拜)、地點(玉成公園人行道上)、方式(鑰匙插在機車上),竟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若非確為被告所竊取,其當無能詳為供述之理,是應認被告於自由意識下自白之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犯罪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又查無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之其他證據,應認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涉嫌竊盜罪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