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指定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戊○判決如左:
主文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犯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
一、巳○○於八十三年間,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嗣告確定。但巳○○於八十五年間,另犯有搶奪案,經戊○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乃撤銷前開緩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間,基於概括犯意:
(一)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左列竊盜犯行:
1、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竊取地○○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之皮包一個、鑰匙一串。
2、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同市○○○路○○○巷○○弄○號前
,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玉墇 )所有車牌號碼00Ζ—二三三號重型機車一輛。
3、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同市○○路○段○○○巷口,以機
車鑰匙一把,竊取 孫文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八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及該車內之安全帽。
4、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同市○○○路○○○巷○○○號前
,以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七一號重型機車一輛。
5、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同市○○街○○○巷內(起
訴書誤載為巷口),以機車鑰匙一把,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七五號重型機車一輛。
(二)分別騎乘前揭竊得之四輛重型機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左列搶奪犯行,並以之為常業:
1、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零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號,搶奪 萬麗清 所有背包一個、現金六千元、化妝包一個,及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
2、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時十分許,在同市○○○路○○巷口,搶奪
庚○○所有皮包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禮券二十五張、現金一萬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面額五萬四千元支票一張、身分證一張及私人文件數紙。
3、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同市○○路○段○○○巷及二十張
路口,搶奪丑○○所有現金六萬五千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禮金三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耳環飾品(起訴書載為金飾)一盒(內有二十三只)、化妝盒二盒,丑○○及 胡臺鳳 身分證各一張、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三張(丑○○、胡臺鳳、 陳蓁湉 )、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基金定存單一張(起訴書漏載)、紅色及黃色皮夾各一個(起訴書漏載)、手提包一個、鑽戒一只。
4、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街底,搶奪辰○○○所有皮包一個、現金三千元、印章一對(起訴書誤載為一個)、鑰匙一串,以及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皮包一個。
6、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同市○○路○段○○○巷內,搶奪卯○○所有皮包一個、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三張、鑰匙一串。
7、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路○○巷口,騎乘竊得辛○○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七五號重型機車,搶奪 劉月娥 所有皮包一個、三千九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七張、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
(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竊得辛○○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七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同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五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除寅○○部分外,迭據被告巳○○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十三頁第二十八頁,及同卷宗第四十八、五十五、五十六頁偵查卷),以及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孫文雄、子○○、辛○○、萬麗清於警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以及萬麗清、庚○○、丑○○、辰○○○、卯○○、劉月娥於警訊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前開證人之警訊筆錄可佐(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五頁)﹔(二)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查獲被告後,即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帶被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舊衣回收筒內、同路二段一巷草叢內、同市○○○路○○巷○○號旁桶子內,以及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八之二號之處所,分別找到被害人萬麗清前揭遭被告搶奪之背包一個、現金六千元、化妝包一個、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及卯○○前揭遭搶奪之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三張、鑰匙一串,與劉月娥前揭遭搶奪之皮包一個、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七張、存摺一本、身分證一張、印章二枚,並起出丑○○所有耳環飾品一盒(內有二十三個),有萬麗清、卯○○、丑○○分別書立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三)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辛○○書立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四)本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經警方攔查而查獲,但當時騎乘竊得辛○○所有之前開機車,距 李女 失竊時間僅三小時,盤查當時,警方對贓車來源,一無所悉,要難謂已確知犯罪事實之梗概,故係被告主動提起所騎乘者係贓車,並供述相關搶奪案件,而構成自首減刑要件;又本件竊盜與搶奪罪名及罪質均互異,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警方懷疑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實難逕認對被告搶奪部分,亦有確切根據;且被告供稱前陣子有到電腦公司上班,晚間復在其乾姐之泡沫紅茶店幫忙,非以搶奪所得為生活依據,故非常業犯等語。惟查︰因被告竊得前開辛○○之機車,因之前搶過別人(應係指當日搶奪劉月娥),故為警方查獲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警方查獲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則被告對他部不得自首,是被告尚非構成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所稱之乾姐壬○○,係在家帶小孩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供述明確(見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戊○審理中,均自承因假釋出來工作,都被排斥,因心理不平及缺錢,就越犯越多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認被告確係恃搶奪以為生,故被告嗣於戊○審理中,改稱並未恃搶奪為業云云,已無可採;(五)至被害人地○○指述被告行搶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餘元、鑰匙一把部分,被告則於警訊中辯稱︰當時係以行竊之意思,而取去地○○之皮包,且皮包內並無現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但查︰被告與被害人陳述事發之地點相符,惟衡諸被告業已自白多件搶奪案,是倘其當時果係搶奪地○○,應無特別予以否認之必要,且地○○之皮包並未尋獲,無法確知其內容,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以搶奪之意思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竊盜而非搶奪;(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非字第八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竊取他人重型機車、皮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至於其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並恃以為業,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其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常業搶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雖佳,但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預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即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戊○刑事卷宗可據,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於前次刑之宣告後,尚未深自悔悟,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雖非無據,但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既與前開常業搶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常業搶奪罪,已如前述,即無分論併罰之餘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竊盜機車之鑰匙五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搶奪天○○所有之手提包一個、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各五張、現金一千七百元。惟查︰(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五月份伊未犯案等語;(二)證人天○○雖指認係被告所為,但於戊○審理中,證稱被搶時,歹徒有戴安全帽,僅憑被告之身材指認等語(見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證人指證,可靠性不無疑義,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且此部分,並未查獲天○○被搶奪之贓物,即無證據可以佐證其指證已無疵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確為真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請求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巳○○於下列時地,頭戴安全帽自後搶奪財物後,騎乘機車逃逸:(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百二十八巷二十三號前,搶奪癸○○所有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八千元、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行照;(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同縣新店市○○街底與北新路二段九十七巷口,搶奪乙○○所有之皮包、現金五百元及證件;(三)同年六月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店市○○路○○○巷口,搶奪戌○○之妻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鑰匙一個、二萬一千元、小皮包一個、眼鏡一付;(四)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店市○○路○○○巷,搶奪申○○所有四萬元;(五)同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於中和市○○路一百○六巷十二弄五號前,搶奪己○○所有公事包一個、總統府停車證、停車場遙控器、一串鑰匙;(六)同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中和市○○路○段○○○號前,搶奪酉○○○所有大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三萬元、玉鐲子二個、提款卡、信用卡;(七)同年七月五日十五時許,在中和市○○路、保健路口,搶奪宇○○所有皮包一個;(八)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中和市○○路九百○九號前,搶奪亥○○所有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身分證、印章、提款卡;(九)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新店市○○路○段○○○巷內,搶奪 鄺艾萍 所有四千元、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BB—Call;(十)同年七月十九日八時二十分許,在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搶奪午○所有之皮包一個、現金五萬二千八百元、鑽戒一只、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二張、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繳費單、木製佛珠、綠色水晶石、識別證、簽帳卡、化妝包、皮夾。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戊○併予審理等語;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復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八八六一八二一二○○號函表示,被告涉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新店市○○街一百五十六巷二弄二十六號附近,搶奪寅○○之皮包、八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行照、駕照各一張。惟查:(一)證人乙○○、申○○於警訊中,供述無法指證係被告行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丁○聰藏八十八偵一七二二九字第四○○五一號來函檢附之警訊筆錄,附於戊○審理卷宗可稽;(二)證人癸○○、己○○、酉○○○、亥○○雖於警訊中,分別證稱歹徒身材、安全帽或褲子很像像被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九至十四頁),但於戊○審理中,均無法確實指認係被告所為(見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三)於偵查中,己○○證稱無法認清被告面孔等語;宇○○證稱,因歹徒頭戴安全帽,故完全無法認出被告等語;酉○○○亦於偵查中,證稱因歹徒頭戴安全帽,當時很暗,無法確認是否像被告或其背影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十一、二十七頁);(四)癸○○於戊○審理中,則證稱行搶歹徒車牌號碼,係LAR—七五九號等語(見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或與被告有何關係;(五)證人鄺艾萍、戌○○,雖均於警訊中,指認係被告行搶無誤,但均陳述歹徒頭戴安全帽,自後飛車瞬間搶奪財物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丁○聰藏八十八偵一七二二九字第四○○五一號來函檢附之警訊筆錄,附於戊○審理卷宗可稽,是該二證人均無法確認歹徒面孔;(六)前揭證人指認被告者,非因曾看過被告臉部,而僅憑被告夜間短暫出現之背影,其可靠性不無疑義,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七)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告搶奪寅○○財物部分,無非以︰寅○○被搶之號碼○九三五—○二六一○五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遭搶起,至同日六時許停話前,所撥出二通電話予號碼○九三○—一四六六三九號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未○○、丙○○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八八六一八二一二○○號函檢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一份,以及證人未○○、丙○○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之行動電話,僅係寅○○前開遭搶奪行動電話之受話者,並非發話者,且此部分,並未查獲寅○○被搶奪之贓物,是難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八)徵諸被告業已供認各犯有多次竊盜與搶奪犯行,倘被告確有併辦部分犯行,實無特予否認之必要,況被告自承在新店地區犯案,而前揭涉及臺北縣中和市部分案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地緣關係而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九)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併辦部分確為真實,綜前所述,檢察官請求戊○就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稱寅○○部分併案審理,不能僅以部分證人於警訊中難以查證比對之供詞,即認均為本件被告所犯之搶奪罪,而與前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戊○不能併予審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戊○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