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各壹張,及第二、三聯上偽造之「HO,YU—WEI」署押計陸枚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HO,YU—WEI」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代收其胞妹甲○○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侵吞入己(侵占犯行未據告訴),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英文姓名「HO,YU—WEI」,足生損害於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丁○○○汐止康寧店,又於十二時三分至汐止市○○路○○○號日威科技公司,連續二次於簽帳單上偽簽「HO,YU—WEI」之署押,而偽造甲○○確認金額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均一式三份,特約商店、簽約銀行各留存一份以向發卡銀行領款,刷卡人留存一份),並持以行使交付該商店員工核對,致使上開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電話門號計四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乙套,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花旗銀行、上開依約與持卡人交易商店,及甲○○之權益,乙○○嗣即至汐止市○○路○○○號丙○○○以相同手法,偽造甲○○確認金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該商店店員核對,要再購買金飾一萬零一百八十元,因該銀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緝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被告與甲○○為兄妹關係,同住一處,被告使用右開信用卡,係因甲○○於申請後尚未取得信用卡之前,就表示等申請到該卡,要給被告使用,因被告當時退伍,無工作,無法申請信用卡,被告既經同意,並未偽簽署押,亦無詐欺商店之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信用卡乙張、簽單二紙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甲○○及被告之母親 朱美珍 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之詞,證稱:甲○○於申請信用卡時,確實準備要給被告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金飾店盜刷信用卡時,遭被害店主發現而報警,由員警 許建興 前往金飾店處理,被告當場尚表示信用卡是伊的,並未表示信用卡是伊妹妹的,至警局後,才表示信用卡是伊妹妹的,但有說信用卡未經伊妹妹同意而使用等情,又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花旗銀行有優惠,因此申請信用卡,甲○○並未表示辦卡要給被告使用,甲○○說不知被告拿信用卡去刷,因被告與甲○○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故警員問甲○○是否要告,甲○○表示不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建興、戊○○到院結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以:「你使用甲○○之信用卡事先有無經她同意?」詢問時,被告坦承:「沒有」,綜上足認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原未經其胞妹甲○○同意,甲○○及朱美珍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顯係原諒被告後,附和其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僅係甲○○事後自述當初發卡銀行通知伊信用卡遭盜刷時,伊表明將予查明,如係被告所刷用,伊願負責,並無法證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時,確經甲○○同意,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HO,YU—WEI署押於代收之甲○○信用卡上,進而持卡消費,偽造甲○○刷卡消費簽帳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交易商店及花旗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在刷卡消費之簽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受,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從重論以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偽造署押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後已繳納消費款項,有花旗銀行月結單在卷可參,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一式三聯簽帳單各一份計九張,其中第一聯簽帳單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其中第二、三聯簽帳單各二張,其上「HO,YU—WEI」之署押計六枚,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HO,YU—WEI」署押壹枚,均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於掛號信回執上,盜蓋印文偽為收據云云,然查被告與甲○○為共居之家屬關係,互相代收家屬之信件,為事所常有,被告平日為甲○○代收掛號信件,業經甲○○同意,並經甲○○證實,尚難認被告有盜用印章及偽造掛號信件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此部分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單位:新台幣)│├──┼───────────┼──────────┼────────┤│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丁○○○汐止康寧店│一萬二千元│││上午十一時卅八分許││之行動電話一套│├──┼───────────┼──────────┼────────┤│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百威科技公司│四千二百元之電話│││上午十二時三分││門號│├──┼───────────┼──────────┼────────┤│三│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丙○○○│一萬零一百八十元│││下午十二時卅二分許││之金飾(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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