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原告天荷影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被告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被告為促銷其所生產之中秋節商品(牛肉及豬肉餅),欲分別拍攝二十五秒及十秒之廣告影片,經訴外人博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上公司)介紹原告承攬,因此原告即出具承作估價單予訴外人博上公司,表示有意承作被告上揭二支廣告影片。嗣原告依據上開二支廣告影片之需求,尋求合適之導演,並會同相關人員召開數次製作會議針對腳本架構、演出方式、演員造型等相關問題進行討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兩造、訴外人博上公司協商議定,二支廣告影片之製作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後,原告分別與訴外人博上公司及被告就廣告腳本及各項拍攝相關細節進行討論,並達成致協議,並預定按商訂之時間表進行廣告影片之拍攝。原告依前揭協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召集相關之造型設計、化妝及為廣告女主角 藍心湄 小姐進行定裝等工作。同年月十七日兩造及訴外人博上公司相關人員、藍心湄與其所屬經紀公司人員,於被告會議室舉行最後拍攝前會議,各項當即作最後確認並有一致結論。原告乃按預定時程,於八月十八日進行於成功片場搭景作業,及相關道具、服裝、其他配件之準備工作。惟同日下午五時許,原告從博上公司得知,被告竟因內部政策因素緊急停止拍攝,但由於原告為此所負擔之導演、助理導演、製片、美術、搭景道具、燈光及租借攝影棚等費用,均已發生,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由於原告係因履行與被告間之拍攝廣告影片契約,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損害,期間曾多次經博上公司協商解決之道,惟被告僅願賠償十五萬元。但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高達八十萬餘元,實不能接受被告所提之十五萬元之和解方案。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委託律師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函催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間廣告影片製作之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明文規定。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外,另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所失之利益。
(四)綜上所陳,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受有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損失外,另原告亦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致有六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六元所失之利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確係由訴外人博上公司介紹承攬拍攝被告之前揭廣告影片。:
⑴、訴外人博上公司僅為單純廣告代理商,根本無法為被告製作相關影片
。再者,一般廣告影片貶值界之慣例,均係由廣告商居中介紹客戶與承製之影片製作公司直接接洽相關業務,廣告商僅居於一般協調之地位並客戶進行監督相關事宜,因之承攬關係存續於委託客戶(即被告)與製作公司間之事實至明,原告並非由訴外人博上公司轉承攬之所謂次承攬人,而是由訴外人博上公司介紹並經由被告同意選任之,此已由證人 劉明松 到庭具結證明在案。
⑵、被告以訴外人博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發送多次估價哻,並非以
原告之代理人或仲介人之名義與被告交易等情為由,否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雖從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其上無代理人或仲介人之名義,惟其中已書明製作公司為原告外,其中明細均為製作費明細,並訴外人博上公司之收費明細。再稽證人劉明松之證詞:博上公司就拍片部分是監督,費用由原告直接向客戶請款,博上公司只取回百分之十三監督費,與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之內容相符,因之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至明。
⑶、證人劉明松與被告間曾有多次合作之經驗,又與被告之經理人 黃自培
亦有多次合作關係,證人劉明松沒有必要偏袒原告。另從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黃自培很明白向原告表示願意對原告進行賠償,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為何被告之經理人黃自培賠償之對象為原告,而訴外人博上公司呢?
⑷、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突然通知原告停止拍攝工作後,曾於事後
透過訴外人博上公司劉明松居中協調兩造之賠償事宜。此有附呈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證。查依上開譯文得知:被告之代表黃姓及杜姓經理明白表示因公司組織改組,被告之總經理不願意再繼續進行拍攝事宜,致不得已停止拍攝工作外,亦明白表示願意對原告進行有關賠償,由上開譯文內容,即可明白看出所謂承攬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事實至明。
2、退步言,被告不承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本件廣告代理商即訴外人博上公司係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代被告選任廣告製作公司,此為被告所明知並亦與原告多次協調參與製作會議外,訴外人博上公司之估價單亦是書明製作公司即為原告,上開估價單經被告之經理人黃自培簽核,並由訴外人博上公司傳予原告,徵諸上開情事,被告亦應負授權之責。
3、由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突然暫停有關影片拍攝工作,其間兩造雖有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對於拍攝工作是否繼續進行無明白之指示。因之原告業委請律師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五百七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提供工作之協力,惟被告置之不理,因之原告無奈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負賠償責任。
4、原告所呈之支付明細業已完全支付,懇請查明。又所有必要之支出中,購之實物對於原告而言,均係針對被告所指定之廣告而用,若停拍,上開實物對原告無任何實益,因之無損益法則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原告製作之系爭廣告影片工作說明乙紙、原告製作之費用明細乙
紙、原告訴訟代理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興發字第四零壹號函乙份、錄音帶及譯本乙份、現金支出傳票暨所附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影本乙份、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影本乙份、勞務報酬收據影本乙份、工作人員預估明細影本乙份、成功片廠器材使用表、成功實業有限公司攝影棚估價單影本乙份、成功片廠棚租、電費、冷氣保養費使用表影本乙份、廣臻道具器材出租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自培、劉明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壹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1、被告促銷中秋月餅之廣告案,原有訴外人華商寶傑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博上公司三家前來比稿擬予承攬,嗣經被告同意交由訴外人博上公司承作,訴外人博上公司復就其中之廣告影片拍攝部分轉交原告承攬製作。亦即訴外人博上公司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而被告與原告間則無承攬關係存在。此由原告在起訴狀中所稱:「原告即開出承作估價單予博上廣告,表示有意承作新東陽上二支廣告」(起訴狀第二頁末二行),以及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停拍系爭廣告片乙事,亦自認係由博上廣告處得知云云(同狀第四頁第一至三行)之情形,已可知其梗概;再參照訴外人博上公司於收到原告之承作估價單後,係另以訴外人博上公司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發送多次估價單(詳卷附之估價單影本),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或仲介人之名義與被告交易等情,相互觀之,益證本案確係訴外人博上公司向被告承攬廣告後,再將部分工作交予原告承作,原告僅為次承攬人,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博上公司僅係居中介紹承攬之人,故拍片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云云,並請傳訊訴外人博上公司劉明松附合其說。惟按訴外人博上公司係於收到原告之估價單後,另以博上公司名義再制作一份估價單傳真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劉明松之部分證言及其庭呈之估價單三份可稽。經查上開估價單均未記載訴外人博上公司係以被告之代理人或仲介人名義發文之字樣,且其下方預設之當事人簽認欄亦僅並列「博上」及「客戶」二者而已,並無原告簽字之欄位;而事實上,被告之經理黃自培亦僅在訴外人博上公司本身之估價單之客戶欄簽字,並未簽名於原告傳真予訴外人博上公司之承作估價單上,有劉明松確認真正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估價單可證。若訴外人博上公司僅為承攬人之仲介人,儘可將原告名義所發出之承作估價單逕傳真予被告簽回即足,豈有另以己名再制作一份估價單予被告,要求被告在其當事人欄右方簽回(訴外人博上公司列名左方)之理?其次被告決定停拍廣告乙事,原告已自認係由訴外人博上公司處得知,其非被告向原告表達停拍之通知,事亦甚明。此亦足以佐證本件係被告與訴外人博上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訴外人博上公司與原告有次承攬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間則無此契約存在。否則,被告豈有不逕向原告聲明終止拍片以期便捷,卻反而是向訴外人博上公司通知終止後,該公司再通知原告停止拍片,徒增曲折繁複之理?
3、證人博上公司劉明松雖又證稱:訴外人博上公司就拍片部分是監督,費用是由拍攝人直接向業主請款,訴外人博上公司再向業主請求百分之十費用云云。但揆諸其傳真予被告之歷次估價單,均無拍片費用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之文字,再參照上開所述之情事觀之,則其證言實難憑信。
4、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補提之訴外人博上公司請款明細影本三張(東元電機公司),由其內容觀之,無從證明該案與本件之情形相同,自亦不足以彼例此,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至於停拍廣告後,兩造及訴外人博上公司固曾三方協調善後事宜,但此係出於訴外人即承攬人博上公司之建議,且未協議成立,自不足以此即推定兩造間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訂立拍片之承攬契約。
(二)退步言之,假設認定兩造有承攬契約,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非可照准。
1、微論被告之總經理並未核可本件拍片承攬契約,已據 杜武德 證述在卷。縱令以被告之經理黃自培曾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簽認訴外人博上公司傳來之估價單乙事,作為承攬契約成立之依據,則其承攬總報酬亦係一百四十五萬元(含佣金、含稅),而非原告主張之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劉明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確認屬實之該估價單可稽,合先陳明。
2、原告主張受有積極損害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因發見與本件起訴前由劉明松提供者不盡相符,且有新增加者,例如:製片 劉莉芬李繼康 ,美術助理 邱俊評 及所謂「現金支出傳票」與附帶之統一發票等是。而所有之勞務報酬收據,又均未載年、月、日,殊無從證明上開各該影本為真正,更遑論原告是否已實際如數支出,以及是否為因八七年八月十八日停拍時所必要之支出。
3、原告就其主張「所失利益」六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六元部分,亦有待舉證明,殊不能徒以其所主張之約定總價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亦爭執此金額,業如前述)減去前述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後之餘額六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即當然為其「所失利益」之金額,理至灼然。
4、此外,原告因提前停拍所減少之支出,以及其就購買實物部分之支出,如果屬實,則此二部分亦均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中秋節傳播企劃案節印本三份、黃自培簽名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估價單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為促銷其所生產之中秋節商品(牛肉及豬肉餅),欲分別拍攝二十五秒及十秒之廣告影片,經訴外人博上公司介紹原告承攬,因此原告即出具承作估價單予訴外人博上公司,表示有意承作被告上揭二支廣告影片,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兩造、訴外人博上公司協商議定,二支廣告影片之製作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後,原告分別與博上公司及被告就廣告腳本及各項拍攝相關細節進行討論,並達成致協議,且進行相關準備工作。同年八月十八日進行於成功片場搭景作業,及相關道具、服裝、其他配件之準備工作時,當日下午五時許,原告從訴外人博上公司得知,被告竟因內部政策因素緊急停止拍攝工作,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委託律師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函催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間廣告影片製作之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受有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之損失外,另原告亦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致有六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六元所失之利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及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辯稱:伊係委託訴外人博上公司製作相關廣告,原告為訴外人博上公司之次承攬人,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證明相關支出及單據之真正等語。
二、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促銷中秋月餅之廣告案,原有訴外人華商寶傑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博上公司三家前來比稿擬予承攬,訴外人博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提出內容包括電視、有線電視之廣告影片、廣播、公車廣告之企劃案,嗣經被告同意交由訴外人博上公司承作,被告向訴外人博上公司提出估價單後,再由訴外人博上公司以「博上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就二十五秒加十五秒廣告影片合併提出估價單乙份報價,同月四日再就二十五秒、十五秒廣告影片分別製作估價單各乙份報價,經訴外人博上公司與被告議價後,訴外人博上公司與被告以廣告影片長度二十五秒加十秒,報酬一百四十五萬元達成協議,並由被告之承辦人員黃自培於記載「博上廣告團隊」、「客戶:新東陽」、「篇名:肉感十足篇」、「長度:25"」、「語言:國語」、「規格:35mm/VTR「製片公司:天荷」、備註欄載有「25"+10"=35"經議價後為$1450,000元(含佣、合稅)」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估價單上簽名,並傳真予訴外人博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兩造及訴外人博上公司於被告之會議室會議有關影片之製作事項,會後並由訴外人博上公司製作會議紀錄分送與會人員。八月十七日三方復於被告會議室進行拍攝前最後會議,同月十八日原告於成功片場進行準備工作,當日下午五時許,原告由訴外人博上公司處告知被告因內部政策因素停止且不再進行廣告影片之拍攝。其後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興發字第四零壹號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經被告收受後未獲置理,原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博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製作之「新東陽肉餅10"打破原則篇及25"肉感十足篇費用協調說明」乙份(附訴外人博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月四日估價單各乙紙、訴外人博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實際發生費用估價單乙紙、廣告影片之腳本及文案)、中秋節傳播企劃案節印本三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廣告影片製作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否認並辯稱係訴外人博上公司向伊承攬包括前揭廣告等語。查:
(一)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訴外人博上公司以內容包括電視、有線電視之廣告影片、廣播、公車廣告之企劃案,向被告承攬促銷中秋月餅廣告案之製作,訴外人博上公司向被告報價同時自己進行製片公司提案比價(見訴外人博上公司製作「新東陽肉餅10"打破原則篇及25"肉感十足篇費用協調說明」前言第三行),且於原告出具估價單予訴外人博上公司後,訴外人博上公司再自行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月四提出估價單,與被告進行報酬之協議,於八月四日協議報酬內容為「25"+10"=35"經議價後為$1450,000元(含佣、合稅)」並由被告之職員黃自培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載有上揭報酬內容之估價單上簽名後,傳真予訴外人博上公司,業如前述,且與證人即訴外人博上公司職員劉明松之證詞:「(問:估價單發送情形如?)估價單是天荷傳給我們(即博上公司),我們(即博上公司)審核後,我們再用博上公司名義連同天荷估價單做為憑證,再送給 新東陽黃 經理或 馬莉 小姐。」等語,其中有關估價單名義部分相同。是就前揭廣告案中關於廣告影片之製作承攬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博上公司磋商,內容亦係由訴外人博上公司與被告決定,廣告拍攝之承攬契約(即前揭八月四日估價單所載)亦係由訴外人博上公司與被告簽訂,足堪認定。
(二)雖證人劉明松證稱訴外人博上公司將原告之估價單作為憑證連同訴外人博上公司之估價單提供予被告云云,查證人劉明松於本件審理時,本院即命其提出原告向訴外人博上公司報價之估價單,其遲遲不肯提出,且被告否認訴外人博上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附有原告之估價單,則證人劉明松此部分之證言即不無疑問。再者,依證人劉明松所是認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所載,所報價內容,並未有附有原告估價單之記載,且被告所議價及簽約之對象均為訴外人博上公司,業如前述,則足見訴外人博上公司既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訂約,且訴外人博上公司亦從賺取佣金,即原告向訴外人博上公司報價及訴外人博上公司向被告報價之差額,衡諸常理,亦鮮有將二報價之估價單並陳之理,是證人劉明松陳述,業將原告之估價單附於訴外人博上公司之估價單送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訴外人博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雖記載「製作公司:天荷」,惟其並非估價單之名義人,且訴外人博上公司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此觀諸該估價單至為明確,則上揭記載僅足證明訴外人博上公司使第三人代為提供勞務係由被告同意,究不能使原告成為該廣告製作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四)總言之,前揭廣告影片之製作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博上公司間,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博上公司間為次承攬關係,本院於審理時,業對原告闡明渠等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是原告如欲對被告為請求,僅得於訴外人博上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情形,代位提起訴訟,或由訴外人博上公司逕向被告為請求,原告逕以前揭承攬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前揭廣告製作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既判決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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