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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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銀山被告甲○○
林家駿 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仟元之新台幣幣券捌仟壹佰伍拾肆張及未切割之面額合計叄佰萬元之新台幣幣券壹箱、切割機壹台、彩色影印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友人乙○○,共同基於意圖行使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購買彩色影印機、切割機及紙張,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甲○○租住處,以彩色影印機掃描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真鈔,列印出紙張後再加以切割之方式,偽造一千元之新臺幣幣券。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乙○○駕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內為警臨檢查獲,並自駕駛座旁扣得一千元之偽鈔三千一百五十四張,復循線至甲○○上開租住處,查扣一千元之偽鈔五千張及未切割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偽鈔一箱,以及供印製偽鈔所用之彩色影印機二台、切割機乙台。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時、地購買彩色影印機、切割機及紙張後,以彩色影印機掃描一千元之真鈔,列印出紙張後再加以切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一千元之偽鈔八千一百五十四張及未切割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偽鈔一箱、彩色影印機二台、切割機一台扣案可證。惟被告二人均辯稱:係因好奇,才影印真鈔,並無使用之意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影印真鈔,並無偽冒中央印製廠名義,應不構成偽造幣券罪。又扣案之偽鈔,不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鈔,與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扣案之偽鈔,不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鈔。且被告甲○○智力不如常人,國中係就讀啟智班,且僅就讀一年並未畢業即告綴學,被告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是否顯較常人為低而屬精神耗弱,有加以鑑定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當時有商議要拿去電玩店或錢莊去換錢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我們有商議要持偽鈔到電動遊藝場玩電動玩具,再向店家換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有想去電玩店換真鈔」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再觀諸被告二人為印製偽鈔而購置二台彩色影印機、一台切割機,所印製之偽鈔數量復甚多。被告二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至明。被告二人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無制作新臺幣之權限,竟以彩色影印機掃描真鈔,列印出紙張後再加以切割製成偽鈔,企圖假冒真鈔行使,該行為顯屬偽造幣券,應無疑義。
又被告印製之偽鈔,雖無在相當於真鈔之浮水印及防偽線部分加工,且紙質較平滑,色澤、大小與真鈔亦有些微差異。惟一般人非經透光檢視,實不易發覺其真偽。被告辯護人稱,影印不屬偽造,扣案之偽鈔不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鈔云云,均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與行為人是否曾唸過啟智班無必然相關。查印製偽鈔係屬智慧性犯罪,需經長期之準備及規劃。而扣案之印製偽鈔之工具彩色影印機二台、切割機一台及紙張均係被告甲○○所出資購買,用以印製偽鈔之真鈔及印製偽鈔之地點亦由其提供,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能詳細交待涉案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嗣後更能為自己翻供改稱並無行使偽鈔之意圖,足見被告偽造幣券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至為灼然。被告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甲○○行為時是否精神耗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著有解釋,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後,即已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則新臺幣自具有國幣之性質。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偽造之貨幣多張,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幣券八千一百五十四張及未切割之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新台幣幣券一箱,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彩色影印機二台、切割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