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LV-七一0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復旦中學往復旦路四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與同段一一一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一一一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張紅忠 騎駛IRY-四一二號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驅車續行前進,致在巷口遭左轉之乙○○駕車撞及,張紅忠頓時人、車倒地,頭部碰撞地面,雖經人送醫急救,惟
延至同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又事發後,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旋向據報趕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張紅忠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撞及沿對向直行而來之由被害人張紅忠所騎駛之機車,致 張某 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且有現場暨二車車損照片二十三幀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至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可憑。再者,被害人張紅忠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屍體照片二幀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對前方對向來車之動態當能一覽無遺,確切掌握,是按其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騎車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貿然駕車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騎車直行時,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被告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事發後,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趕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其駕車肇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亦悉數付訖之情,並經被害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犯後深表悔意,受本次罪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謹慎駕車遵守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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