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七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四一五四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所在地之社區管理中心蓋章及管理員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新竹縣,須扣除四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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