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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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告陸軍後勤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常備士官班飛機修護科,因無就讀意願,自動辦理退學,其父即被告丁○○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保證願意負責賠償被告丙○○在校一切費用。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原告核定退學在案。原告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經被告繳納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尚欠三十七萬四千元未繳,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四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於原告常備士官班飛機修護科,因
無就讀意願,自動辦理退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核定退學在案,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備註第八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被告丙○○父親即被告丁○○書立同意退學保證書,願賠償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
⒉被告僅繳納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尚欠三十七萬四千元,本件發生迄今已逾
四年,原告念於被告丙○○曾為在校學生,不忍受其受到訴累,故僅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被告所稱服勞役為學校所為生活管理之必要行為,並無給付工資之問題,本件
請求賠償部分亦是爭對原告因被告就讀而支付之教育費、服裝費、薪餉及伙食費等而求償,原告為依法行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不爭執。
⒉被告丁○○確有簽署保證書,但其目的為給予被告丙○○一個機會,並不表示放棄正當之權益,被告丙○○有服勞役應可扣抵學費。
⒊課堂外之時間均用為打掃或為基本教練,超過學生應為之範圍,所以應給予補
償。又除了軍訓課程外之軍事教育課程均不能折抵役期,處罰時為軍人之標準,賠償卻以學生之立場來看待,顯然標準不一。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必須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無就讀意願,經輔導無效,為原告核准退學,此有原告退學學生名冊及退學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丙○○被甄選入學所據之原告八十五年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第八點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被告丁○○則於被告丙○○退學時出具保證書,保證願意負責賠償被告丙○○在校一切費用,此有有招生簡章、入學保證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丙○○就退學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被告丁○○與原告則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定,被告原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等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經繳納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尚欠三十七萬四千元未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被告丙○○在校就讀期間有服役,應可扣抵學費云云,尚乏法律依據,並不可採。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