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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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劉 張悌 即臺北市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六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 劉張悌 即臺北市私立長春藤老人養護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起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ARRIENTOSSARAHJEAN君(下稱B君)於其所經營之養護所(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內從事監護及清潔打掃之工作,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南縣化警外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函移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八六一九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查B君於九十一年十月為原告之看護所住客聘為一對一專職看護,至九十二年元月上旬,該住客往生,B君稱居留期未滿,等待轉換雇主期間要求暫居原告處所,因此與原告無聘僱勞務關係,且聘僱B君之住客家人均居住國外,期間聘僱之薪資給付均委託原告代為支付,並非由原告出資給付,合先敘明。
㈡、次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至原告處所尋找B君時,B君僅停留原告處所,無從事任何勞務工作,更無聘僱關係存在。新化分局專程北上察訪該名勞工,應係B君與同鄉結怨遭挾怨檢舉。原告基於同情同意B君於回國前暫居原告處所並免費供應食宿純係為社會安定盡心力,遭此重罰並不合理。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政策上之需求。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且人民亦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執為違法行為免罰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初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非法聘僱B君於原告所設之養護所從事監護及清潔打掃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屬實,有原告及該名外勞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陳述意見書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㈢、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解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及B君於其所簽認之偵調(調查)筆錄中皆承認外勞確實有勞務之提供,而原告亦有支付薪資之事實,準此,原告違反規定,洵堪認定。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具與B君並無聘僱關係,且其所支付之薪資係為B君在國外之家人所委託代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與警局檢送之相關證物及前開法令規定大相逕庭,恐係為卸責之辭,無足採信,基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為適法。綜上所陳,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之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
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復為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令解釋有案。該函意旨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本院自得為採證論述之理由,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起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君,於其所經營之「台北市私立長春藤老人養護所」(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內從事監護及清潔打掃之工作,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場查獲,經警訊原告及該外勞皆坦承上情不諱,此有原告及該名外勞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南縣化警外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函移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台北市政府據以科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B君僅停留原告處所,無從事任何勞務工作,更無聘僱關係存在云云,惟稽之卷附外勞B君之偵訊(調查)筆錄,其自承略以「我於二○○一年逃逸後,因身體狀況不佳,由在台工作的哥哥接濟,直到哥哥在台工作期滿後離境,半年前才至劉 張悌君 雇主家工作,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在該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擔任監護工工作,每天由晚上二十時起至翌日早上八時擔任該養護所相關清潔打掃的工作,由劉張悌老闆僱用我,每月薪資約二萬元,是由朋友介紹(不知名)帶我到劉張悌君的公司擔任監護工。」;另原告亦於警訊中坦承「該外勞係九十一年十月初為我所僱用,每月薪資二萬元整,僱用半年,該外勞係一位客人介紹(該客人不知名)。」上開違法情節既經警方當場查獲,又經B君及原告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並於偵訊(調查)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該筆錄自得為不利原告之證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B君於九十一年十月為原告之看護所住客聘為一對一專職看護,至九十二年元月上旬,該住客往生,B君稱居留期未滿,等待轉換雇主期間要求暫居原告處所云云,惟原告及B君在警訊中並未提到上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甚至原告自訴願提出上開主張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原告未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自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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