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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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六六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於永和市○○路○○○號巷口,發現原告甲○○棄置垃圾包,污染環境衛生,遂錄影取證、告發,並移由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縣永清字第九二○九三四九號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伍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十萬元,並捐予新環境基金會。
二、理由:查原告係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引領至垃圾置放處確認是屬原告之公司有騰文具之物品,並非原告棄置,告發單上之簽名更是基於稽查員之要求確認為原告所有,並不代表原告承認違規事實,在場並有和平里里長可以證明原告並無丟棄行為,更非現行犯。
被告亦無具體直接之證據如照片或影片可茲證明,實難令原告甘服。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按永和市稽查員巡查市區發現之垃圾包數袋,其中一袋袋上尚有原告之友騰文具店名,袋內除有午餐盒、衛生用品等一般居家垃圾外,尚有友騰文具傳真之報價單...等資料;其次原告(即該店負責人)親至該違反地點查看後坦承該垃圾包確為該店所有,稽查員當場開立告發單,原告簽具後,依法科處罰款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洵無不當。
㈡、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實施垃圾不落地,收運垃圾時間每日兩次為中午一時及晚上七時出車,垃圾車未到達時,不得將垃圾任意丟棄(堆置)於地上,造成環境髒亂及市民不便。當日原告簽具姓名並坦承該垃圾包為其店所有,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第一款法條所禁止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以前揭處分單處分原告,為屬有據;其次該店之報價單屬私人物件,如非原告或其家人將其隨同一般家庭垃圾打包後丟置於永和市○○路○○○號巷口地面上,實無可能出現於上址;且該店住處與違反地點相距不遠,地緣便利;衡諸一般人性,原告若欲隨意丟置垃圾為規避被告舉發處罰,當不可能丟置於自家門口。為貫徹被告政策及維護環境衛生,重申各大樓管理委員會、商號、住家不得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將垃圾(丟棄)堆置戶外,如未蒙配合將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以期達到遏止之效。綜上答辯被告之處分依法應無不合,訴訟書中所述被告認其難以取信,故仍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三款所明定。又被告所轄業自八十三年間即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三北縣永清字第二七一○一號公告在卷足憑。則於被告所轄區載域內清運垃圾須於每日固定時間,聽到清潔車音樂時,再將垃圾提出交予清潔隊員,禁止隨地任意棄置垃圾,先此敘明。
二、經查,被告所屬稽查員於前揭時地發現垃圾包數袋,其中一袋袋上有原告所營之友騰文具之店名,袋內除有午餐盒、衛生用品等一般居家垃圾外,尚有友騰文具傳真之報價單...等資料;其次原告(即該店負責人)親至該違反地點查看後坦承該垃圾包確為該店所有,稽查員當場開立告發單,原告簽具後,依法科處罰款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洵無不當。
三、原告雖否認違規行為,惟查卷附現場告發證物及照片為兩包包好印有原告所營友騰文具之塑膠袋置於地上,旁邊文件為該店之報價單等,且原告簽名於告發單違反人欄,確認其有丟棄垃圾於違反地點,原告審判外自認之事實,既有上開證物為補強證據,自可採酌,原告空言否認違規事實,自非可採。況原告經營之商店報價單屬私人物件,如非原告或其家人將其隨同一般家庭垃圾打包後丟置於永和市○○路○○○號巷口地面上,實無可能出現於上址;且該店住處與違反地點相距不遠,有地緣便利;更足為原告違規之輔證。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罰原告,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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