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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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李梁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所屬稽查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在基隆市○○區○○○路○○○號旁柱子查獲違法張貼之廣告,稽查員除當場拍照存證外,並依該廣告上所刊之聯絡電話00000000進行查證係原告所租用及管理,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基環 廢字第00七0二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原告從事幼兒教育三十有年從未張貼廣告,在發現廣告單所在地可問商家是否原告所貼,況原告從未授權他人張貼廣告,只是曾有不詳姓名之女子來分租幼稚園教室開幼幼班,原告雖有答應,但未收錢,本件廣告可能是該女子張貼的,而廣告單上有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可查明事實,為何認定原告張貼?依廢棄物清理管理精神,應處罰廢棄物之行為人,以還原告清白。
㈡被告主張:
⒈法令依據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依同法第五十條裁處。又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基府環字第三二一○五號公告「本市轄內之地區均為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區。」⒉答辯意旨
⑴原告任意張貼租屋廣告於非核准張貼廣告欄處(該處為一牆面),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基隆市政府業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基府環字第三二一○五號公告「本市轄內之地區均為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區。」因常遭民眾任意張貼,嚴重影響市容及環境衛生,民眾亦不斷陳請被告機關加強稽查取締。
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⑶原告稱「廣告單上之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非其所有」,經查
被告係以廣告單上之市內電話00000000為查證對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電話查證,係由原告本人接聽,原告稱「育幼幼稚園位於深澳坑路,幼幼班有招收三歲內幼童」。本案經查卷附基隆市合格幼稚園宣傳手冊基本資料中電話與系爭廣告物上刊載之連絡電話、地址均相同。
又依卷附查證紀錄表查證結果亦與系爭廣告物內容相符,原告雖否認違規事實,卻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處分書內容均依法採證及違反事實裁定,並無違誤,所科罰額度為最低度,均稱允適。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下列行為‧‧‧十、張貼廣告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屬稽查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在基隆市○○區○○○路○○○號旁柱子查獲違法張貼之廣告,該廣告上刊登之內容略為:「育幼幼稚園招生,招生對象0─六歲幼兒,幼幼班、小班、中班、大班,幼幼班免註冊費,月收五百元,另設臨時託兒,無週休班月收七百元,洽0000000000,兩位以上另有折扣優待,週六本園開放學習電腦,小班制教學,每班十名,額滿為止,專車接送,歡迎參觀試讀,園址:基隆市○○○路○○○號,TEL:00000000(洽詢時間早上七時至下午六時),育幼網址:http://www.eukg.kl.edu.tw」,此有現場所攝照片、該廣告影本及查證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可稽。原告對其為育幼幼稚園之園長,廣告內所刊電話00000000為其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伊未曾張貼廣告,曾有不詳姓名之女子來分租幼稚園教室開幼幼班,伊有答應,但未收錢,本件廣告可能是他張貼的,所留大哥大可能也是他的,張貼在何處,伊不知道,應處罰張貼廣告的行為人,以還原告清白云云。惟查,縱如原告所主張,係分租幼稚園教室供他人開設幼幼班,然本件廣告內容除幼幼班外,尚有小班、中班、大班,且有原告之電話及幼稚園網址,若原告不知情,而為其所指之女子任意所為,則該女子有何理由為原告之幼稚園一併打廣告?該女子又何以知悉原告之電話及育幼幼稚園之網址?尤其,廣告內所刊洽詢之電話即為原告所有之00000000號電話,如原告不知情,又如何與洽詢之人溝通?是本件原告縱非親自張貼廣告,亦有意思之聯絡,而推由他人為之,其應負違規張貼廣告之責,至堪認定。從而,被告處以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