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 王碧華 (即上訴狀所列代理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