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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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之母 許吳 兩難原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由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日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經該農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局核給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元在案。嗣被保險人 許吳兩難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經勞保局審查其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案,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二七四三五○號函原告,略以被保險人許吳兩難已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雲林縣政府鑑定為一級視覺障礙,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換領殘障手冊時仍鑑定為重度視障,應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追繳自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二四○、○○○元。其後,勞保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三六五六四○號函原告,略以原核定應繳還被保險人許吳兩難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逾五年部分)計七二、○○○元部分應予撤銷,重核應繳還被保險人許吳兩難自八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五年期內)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六八、○○○元。原告對勞保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保受福字第○九二六○三六五六四○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母即被保險人許吳兩難並非天生重度視覺障礙者,其於七十一年間經鑑定為重度視覺障礙時,年業已六十多歲,從事農業工作達四十餘年,其對農務工作之熟練猶如家常便飯,雖不幸患有重度視覺障礙,然其身體四肢健康,且樂觀進取,凡事能幫忙者,舉凡將落花生去殼、玉米剝葉、稻穀舖曬、茭白筍農作物裝袋等多項工作仍能勝任,此有村里鄰人多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二、被保險人許吳兩難於七十八年八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經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依當時之規定,亦以「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為投保要件,其於七十八年間既經基層農會實質審查符合條件得以加保,何以事隔十三餘年,遭勞保局以書面資料片面否定被保險人許吳兩難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其認事顯有違誤之處。且勞保局不派員調查察訪,亦不為舉證,全盤否定視障者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權利,其心態誠屬可議,故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且有失公允。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時。」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農輔字第八八一七二○○號令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復有明文。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其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
二、本件被保險人許吳兩難經勞保局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上開規定,已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是不符上開條例規定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保局依法函知原告,以被保險人許吳兩難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其前所溢領經重核後為八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福利津貼計一
六八、○○○元應予繳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追繳自八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六八、○○○元之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起訴狀原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之程式上欠缺,茲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並經原告具狀補正,核無不合。
二、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亦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規定。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領取,須以具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要件,且如不具該項資格,縱已領取,主管機關亦應追還。
三、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經查,許吳兩難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前經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取消許吳兩難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原告雖就許吳兩難遭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農保喪葬津貼給付案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審議駁回,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勞保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二七四三五○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農監審字第八二四六號審定書,及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在勞保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二七四三五○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取消許吳兩難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被告自應以該行政處分作為決定是否追繳許吳兩難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以許吳兩難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遭勞保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二七四三五○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取消,自始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乃核定由許吳兩難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繳還八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六八、○○○元,徵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許吳兩難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而得以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乙節,核屬另案勞保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保受承字第○九一六○二七四三五○號函核定取消許吳兩難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爭議事項,尚非本件應予實質審究之範圍。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