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七0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係納稅義務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營利、利息所得及其配偶即原告乙○○薪資、利息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六二0、八0八元,被告初查核定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0一八、四九二元,淨額為七、三六0、二三六元,並就短漏稅額一一三、八七六元,處以0.二倍之罰鍰二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甲○○及其配偶乙○○均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漏報其配偶乙○○之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所得淨額四五七、八七一元,係未收到飛利浦公司之扣繳憑單所致,並非故意漏報,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
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甲○○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被告查獲漏報其本人營
利所得二、五00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一0五、七七三元及其配偶乙○○飛利浦公司薪資所得四八七、0九七元、利息所得二五、四三八元,合計六二0、八0八元,此有卷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查遂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漏稅額一一三、八七六元處0.二倍罰鍰為二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當年度僅收到飛利浦公司扣繳憑單一份,並不知亦未收到另外
扣繳憑單等情。經查原告乙○○當年度有飛利浦公司給付之薪資四八七、0九七元,為渠等所不爭,是原告甲○○即應依法為誠實申報,履行納稅義務,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原告甲○○未將原告乙○○薪資所得四八七、0九七元併入申報,屬不爭之事實,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顯有疏忽,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是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俱屬有據;且原處分從低處以0.二倍罰鍰為二二、七0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甲○○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營利、利息所得及其配偶即原告乙○○薪資、利息所得共計六二0、八0八元,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所得金額並不爭執,惟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等語資為主張。經查扣繳憑單固為申報稅款之依據,然並非所得之唯一憑據,本與原告有該等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分屬二事,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原告所稱並不足以對抗其申報責任及納稅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收受系爭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即應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認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即非無憑。從而被告將系爭原告漏報之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就短漏稅額科處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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