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李玉海 律師 許筱欣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乙○○係原告之畢業學生,畢業後經免職在案,此有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警專教字第八八○○○○一四三一號函可稽。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曾簽立入學志願書,依該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用,共計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可按。
2、被告乙○○於入學時覓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此有保證書可稽。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答辯,惟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著有解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畢業學生,畢業後經免職在案,依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其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用,共計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又被告乙○○於入學時覓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警專教字第八八○○○○一四三一號函、入學志願書、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及保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答辯,惟均未具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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