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四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再審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前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本院前程序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有送達回證附於前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卷內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訴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未表明是否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抑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僅泛言發現新事證,而未指明究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何項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與法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