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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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考試院代表人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一七○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而撤銷訴訟之所欲糾正之對象,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職是,原告對於上開對象以外之事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貳、查本案原告甲○○前因不服考選部未准其閱覽及複印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試卷,向被告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准予閱覽及複印其試卷。惟原告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以被告係以試卷影本提供閱覽而拒絕依通知到院辦理閱覽及影印事宜;嗣原告之訴願案經被告審理,作成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五八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原告乃以被告未以試卷原本提供閱覽,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於訴願程序中有向被告閱覽試卷原本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認原告未對被告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確認其於訴願程序中有向被告閱覽試卷原本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核與訴願法第七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將原審所為請求確認可向被告閱覽及複印八十九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原本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變更為請求撤銷考選部原行政處分、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之處置及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茲原告以前開兩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均指明本案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提起確認之訴,認屬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行政法院判決已變更者之情形,乃向被告申請再審,仍遭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一七○號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對該再審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觀之,旨在請求本院撤銷原訴願再審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訴願再審決定尚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訟爭標的,原告本件起訴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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