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八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0七五、二0三元,淨額為一、八七四、八0二元,應補稅額一六四、九0八元,並處以罰鍰六五、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二年,十餘年間每年皆按時繳稅
,僅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因不可抗力而無力繳納。又八十八年度補繳完後,方知仍須補繳行政罰鍰,而八十九年之申報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寄出,然經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退回。另被告未考量原告須同時繳納八十八年度三十三萬、八十九年度十七萬、九十年度二十五萬及八十八年度行政罰十三萬,合計約九十萬之稅額,且原告在未接獲任何通知下,即遭行政執行署查封原告十五家之金融機構帳號,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暨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核定查得原告當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二、0七五、二0三元
,已超過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有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媒體申報資料等可稽,且為其所不爭,而原告未依所得稅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乃依法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0
七五、二0三元,淨額為一、八七四、八0二元,應納稅額為二八八、六0八元,減除已扣繳稅額一二三、七00元,發單補徵稅額一六四、九0八元,並按補徵稅額依法處0.四倍罰鍰為六五、九00元(計至百元止)。
⒊次按原告主張未接獲任何通知、催繳、告知即逕行處罰對其不公平,復稱其曾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寄出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書,請予以免罰等情。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得免按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處罰。經查原告未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寄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應納稅捐,嗣經被告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一六四、九0八元,原告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完納稅捐,此有卷附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僅補辦理申報並未自動補繳稅款,未履行申報繳稅義務,自無免予處罰之適用,亦不因其已郵寄申報而卸免其過失之責,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鍰六五、九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
二、0七五、二0三元,已超過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媒體申報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未接獲任何通知,即遭行政執行署查封金融機構帳號,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二、0七五、二0三元,非惟有扣繳憑單影本可資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所稱未接獲通知、催繳亦無解於其漏報所得違章之成立。且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本負有據實辦理申報所得之義務,無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或催告,原告既有系爭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自不能以未收到催繳通知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所稱殊有誤解。至原告所言行政執行署查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一節,縱所稱屬實,亦係行政執行之程序,與原告之申報義務係屬二事,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收受系爭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有該等所得,即應予列報該年度綜合所得,依法繳納應納稅捐,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二、0七五、二0三元,而依法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發單補徵稅額,再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