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0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被害人 許博勝 所有之669-KYB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之機會,以徒手撬開上開機車座墊,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內翻找財物,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所長 林顯宗 埋伏發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張榮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榮宗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案發時是穿運動褲,因口袋在膝蓋處,而伊彎腰下去是為了要拿口袋裡的菸起來抽,伊抽完菸後就在現場玩手機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顯宗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案發時伊在
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因轄區內凌晨0時至2時,常會發生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故伊獨自走到案發現場附近查看,伊當時是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前方約15公尺處,伊看到被告一個人獨自走到該機車旁左顧右盼後,被告就用左手拉起椅墊,右手伸進機車置物箱內,好像在翻找財物,當時因為只有伊一個人,所以伊就打電話請其他警察過來,被告看到伊在注意他,便直接坐在機車上,之後他再走下來坐在旁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偵查卷第32頁),惟本院於103年5月14日當庭勘驗本案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㈣、監視錄影時間0時52分44秒時,被告走至監視錄影畫面右邊機車停車格處,並彎腰向下伸長其右手,約0.01秒即起身,並站在某輛機車旁等語,且有編號5、6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49頁),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處,縱有彎腰向下伸長右手之舉,惟因該監視錄影畫面內並未見被告有何「左手拉起椅墊,右手伸進機車置物箱內」之動作,故證人林顯宗上開證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站在上開機車旁處,僅約花費0.01秒之時間即完成彎腰起身之動作,衡情,被告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實無可能同時完成「左手拉起椅墊,右手伸進機車置物箱內」之動作,況且,證人林顯宗距離被告所在之位置有15公尺之遙,故證人林顯宗是否能清楚看見被告當時彎腰後之全部動作,亦非無疑,故自難執此有瑕疵之證詞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勝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機車置物箱於案
發前有上鎖,且警察請伊到現場看時,置物箱還是上鎖的,但伊認為中間應該有被撬開過,因為機車椅墊有鬆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惟衡以被害人許博勝係因上開機車椅墊有鬆動之情,始據此推論上開機車置物箱曾有被人撬開之情,然此並非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所親自見聞之事,故此部分僅係被害人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此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上開機車置物箱於案發時既已有上鎖之情,則被告又何以能在約0.01秒之短暫時間內,即以徒手方式撬開機車之置物箱,並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內翻找財物?是被害人上開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實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