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委託,而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九分許,由乙○○、甲○○共同駕駛「永發三十六號」漁船,以出海作業為由,向台北縣澳底漁港安檢所報關申請出港,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駛至台北縣貢寮鄉美灩山外海零點柒海浬處,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載運由他人以不明船舶所走私進口丟置於海上,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未稅洋菸DAVIDOFFCLASSIC牌九箱又三百五十包、DAVIDOFF牌十箱、DAVIDOFFLIGHTS牌九箱又一百六十九包、MI-NEBOX牌十五箱又三百八十四包,並伺機上岸。嗣於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海岸巡防總隊第三五五五號巡防艇發覺尾隨追緝,乙○○與甲○○為逃逸竟加速航行,沿途並將該批已放置於漁船上之走私未稅洋菸逐箱盡數丟棄海中,迨「永發三十六號」漁船因引擎故障停船始被查獲,並由海上撈起彼等運送之該批走私未稅洋菸扣案,其完稅價格計達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七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九分許,共同駕駛「永發三十六號」漁船,出海作業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 渠等 出海係為捕魚,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漁船行經台北縣貢寮鄉美灩山外海零點七海浬處,因見海上漂流香菸,一時貪念,想要去撿,尚未撿獲,即因船隻故障,隨即被查獲,船上並未查獲香菸,且該批香菸亦非渠等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所駕駛之「永發三十六號」漁船為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第三五五
五號艇發現時,船上即載有走私未稅洋菸數十箱,被告等發現巡防艇後,便加速向美灩山岸際逃逸,經巡防艇尾隨追逐數百公尺後,被告等所駕駛之漁船始因故障而停船,追逐過程中,該船上之人(按指被告等二人)亦乘隙丟棄船上之未稅洋菸,巡防艇靠近被告二人駕駛之漁船欲登船時,被告二人仍繼續將船上未稅洋菸丟棄,因風浪不佳,待巡防人員躍入該漁船時,船上未稅洋菸已丟棄殆盡等情,此有海岸巡防總局第三五五五號艇艇長 吳和安 暨艇員 阮健忠 等五人所具之報告記載明確存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艇艇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㈡查獲之該批走私未稅洋菸外表係以防濕防潮之塑膠打包,包裝完整,此有照片
三幀附卷可稽(警訊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見該批未稅洋菸於走私之初預擬由不明船舶走私載運進口後即丟置於海上,再由貨主伺機安排以漁船運送上岸,被告等經海岸巡防總局第三五五五號艇發現時,已自海上撈起未稅洋菸數十箱,足見渠等即係由貨主安排負責運送該批未稅洋菸上岸之人,又被告等陳稱該批走私未稅洋菸非渠等所有,則必另有貨主,被告二人係受貨主(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委託代為運送,亦可認定。
㈢此外,復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海圖及前開運送之走私未稅洋菸扣案可證。被
告二人一次運送之走私未稅香菸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七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五0八一號函在卷足憑(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已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一次私運該物品,而於緝獲時完稅價格計達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二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誤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運送走私物品,助長走私犯罪,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一、DAVIDOFFCLASSIC牌香菸玖箱又參佰伍拾包。
二、DAVIDOFF牌香菸壹拾箱。
三、DAVIDOFFLIGHTS牌香菸玖箱又壹佰陸拾玖包。
四、MI-NEBOX牌香菸壹拾伍箱又參佰捌拾肆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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