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彈珠台」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即其所經營之旺記小吃店之閣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娛樂性電動機具「彈珠台」(起訴書誤載為麻將台)四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誤載為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始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址一樓其經營小吃店,二樓之閣樓係倉庫,上開四台娛樂性機具伊僅係購入準備供拆解修理電動玩具之用,被查獲當時並未營業而插電供人把玩,因機具內並無IC版,現場照片之銅板係放在一樓非放在二樓,證人 周百騫 之證詞顛三倒四,應屬不實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七張附卷為證,以證明該機具未插電營業。
二、惟查,上訴人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上情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即證人 周百鶱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根據檢舉而去,店面一樓是小吃店,在一樓天花板上有發現監視器,我們就問他監視器螢幕在那裡,他說在二樓的閣樓裡,結果往二樓的門是關的,我們就會同警員,請他把現場的門打開,打開門之後就發現有二位客人在把玩電動玩具,螢幕都有亮,也都有插電,如卷附照片之硬幣,是在二樓擺電動玩具房間的桌子上查獲的,房間內共有四台電動玩具,屬於彈珠台,並非公告查禁之賭博電動玩具,房間內除了電動玩具,就擺文具及桌子,其他就沒有了。」等語(原審易字第二0四二號卷二0、二一頁),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六幀附在偵查卷可供佐證,足見上訴人顯有將該四台遊戲機具插電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事實甚明,再參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址閣樓內尚於機具旁擺放椅子供人使用,顯非供倉庫使用。證人周百騫係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其所為之證詞並參酌其所提出之供佐證之卷附照片,核與事實相符,其與上訴人無冤無仇,所為之證詞客觀公正,足以採信,其當時未對在埸把玩之顧客予以制作警訊筆錄,乃因該四台機具並非供賭博之機具,該二名顧客非賭徒,警方始未對其制作筆錄,自不能以警方未對該二名顧客制作筆錄,即謂證人周百騫之證言不實,上訴人空言指其證詞為顛三倒四云云,自不足取。而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所提出一樓無監視器之照片,與查獲當時有監視器之照片不同,不無嗣後做作;所提出閣樓天花板無裝潢之照片及有插電及未插電之機具之照片,或縱然該機具內無IC板,尚不能作為其未將該機具插電營業之有利證據,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核上訴人所為,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被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原判決誤認係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被查獲。㈡上訴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刑罰法律有變更,修正前之舊法對上訴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新法。原判決以此係關於執行事項,無涉罪刑輕重,應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以上原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之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上訴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刑罰法律有變更,修正前之舊法對上訴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新法,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動機具「彈珠台」四台,係上訴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上訴人亦辯稱事後業已出售他人等情,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時於現場桌上雖有硬幣多枚,但未扣案,上訴人亦辯稱係供其小吃店使用等情,而上開硬幣既非在機具內查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