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原告 李炎泓

被告 高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514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民事起訴狀附表經查為空白),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所持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51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42頁),核其變更後聲明,除就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外,與原聲明之原因事實,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共通性,前所提證據亦得以援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且依系爭本票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並可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李炎泓」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李炎泓」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所蓋章,均係訴外人 王建暉 (原名: 王澤顏 )所偽造,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委託王建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王建暉因而交付由王建暉與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李炎泓」之簽名及印文縱非原告所為,亦係原告授權王建暉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然偽造他人簽名及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及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及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與王建暉所共同簽發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本票、王建暉及原告之身分證、原告之軍人身分證、委託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本院卷18-22頁),然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李炎泓」之簽名,與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李炎泓」之簽名筆跡不符,而委託書上僅有與系爭本票上相同之「李炎泓」印文,並無「李炎泓」之簽名,而該印文為原告否認為其印章所蓋章,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王建暉代其簽發已有所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則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李炎泓」之簽名及印文為原告所為,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對於被告負有200,000元之本票債務等情,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李炎泓

王澤顏

NO.507123

20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110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